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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陳鏡文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622-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0.5 平方公尺,被告自民國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總計已積欠新台幣(下同)637,608 元(按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 %×使用年數計算,如卷附高雄市政府市有財產收入(補償金)歷年繳納情形表所示)之補償金未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37,6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但伊係自93年以後才占用,原告主張伊在此之前占用,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就87年

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遲至100年2 月15日才對伊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提起本訴之前,就87年1 月1 日起至

92 年12 月3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未曾提出訴訟請求。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否認在93年以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縱被告之前有占用土地之情,然原告並不否認於100 年2 月15日提起本訴之前,就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未曾提出訴訟請求,則此期間之補償金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期間之補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無給付義務等語,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637,60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