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被 告 功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尚榕上當事人間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641元,該裁定業於100 年8 月1 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