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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國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陳清白律師被 告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亦有明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聯貸銀行合約之繼受人,系爭聯貸銀行合約約定聯貸銀行團同意委任主辦行為系爭聯合貸款擔保品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因原告已終止上開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故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登記。是依原告請求移轉部份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之依據,乃係終止聯貸銀行合約中之上開委任關係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因系爭聯貸銀行合約之債法關係所生之訟爭,非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情形,自非專屬管轄。再查系爭聯貸銀行合約第13條第11項已有約定:「若因本放款合約涉訟,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