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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蔡清文被 告 蔡英燦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206,392 元,此裁定已於100 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