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被 告 鄭明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吳文惠於民國96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惟吳文惠自99年9月28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3209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620號債權憑證為憑;被告鄭明星與債務人吳文惠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債務人吳文惠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告鄭明星婚後剩餘財產有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3之房地,該不動產鑑估市價約為158萬元,故吳文惠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然吳文惠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吳文惠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新台幣133209元加計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吳文惠剩餘財產133209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鄭明星則以:伊與債務人吳文惠於97年9月29日協議離婚,被告鄭明星與配偶即債務人吳文惠協議離婚前已數年未曾同住一起,當時並協議被告鄭明星與債務人吳文惠在離婚前對外之債務各人自行負擔、雙方名下財產各歸自己所有,雙方不得要求對方付任何生活費用,債務人吳文惠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 所明定,惟此係夫妻離婚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於離婚當時雙方已就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則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而為請求。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文惠於9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3209元整,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惠於97年9月29日協議離婚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吳文惠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仍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之3之房地,該不動產鑑估市價約為158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影本、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4620號債權憑證影本、房屋現值鑑估單影本、建物謄本、訴外人吳文惠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函查登記處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惠是否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伊與債務人吳文惠於97年9 月29日協議離婚時(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當時並協議債務人雙方的債務由雙方各自負擔,顯然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惠已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方法有所約定,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惠皆已拋棄其相互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8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00004993號函暨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惠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被告所提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雙方協議離婚條件中之財產之歸屬項下,載有「財產之歸屬:雙方在離婚前的對外債務各人自行負責,雙方名下之財產各歸自己所有」等語,依該項記載觀之,其文義尚屬淺白,且係在財產歸屬項下,自係兩方對離婚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之抗辯為可採,顯然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惠已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方法有所約定,訴外人吳文惠已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惟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惠既於離婚協議書上已完成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亦即雙方已自為分配而有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訴外人吳文惠怠於行使其權利,代位訴外人吳文惠請求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新台幣133209元,及自97年7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