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 告 謝義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義隆應給付債務人董淑雲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董淑雲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債務人董淑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11月8日95年度執字第74719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49,626 元。又原告已函查債務人董淑雲之財產,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有執行實益,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二)債務人董淑雲與被告謝義隆二人原為夫妻,已經本院99家訴264 號判決宣判夫妻雙方為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依法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董淑雲於100年3月1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謝義隆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之房地,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估價上開不動產市價約203萬元,則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203萬元,債務人董淑雲自得請求被告謝義隆給付新台幣101.5 萬元。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債務人董淑雲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謝義隆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務人董淑雲,並由原告(即債權人)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債務人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後經法院宣告夫妻雙方改用分別財產制,有本院99家訴264 判決可稽。是故,債務人董淑雲因夫妻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則債務人與被告夫妻一方有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
五、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查原告已對債務人董淑雲取得其應給付原告149,626 元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董淑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95年11月8日95執字第74719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1件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被告夫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有據。
六、另本件被告夫妻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謝義隆之剩餘財產為203萬元(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3樓房地),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各1 件可證;至債務人董淑雲部分,尚對原告負有債務149,626 元,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則其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 元計算;而被告謝義隆依本院職權調閱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有薪資與利息所得421,003元,財產2,552,420元;另據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被告謝義隆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69之2 號3樓房產,價值約203萬元,則綜合上述卷證,被告謝義隆財產至少有203 萬。而本院職權調查被告謝義隆尚積欠匯豐銀行貸款1,143,920元,有(100)台匯銀(總)字第37320號函可稽,則被告財產扣除積欠貸款後尚餘886, 080元,債務人與被告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86,080元,債務人董淑雲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2,即443,040元。原告對債務人董淑雲請求149,626 元,其請求金額未逾債務人董淑雲得向被告謝義隆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443,040 元,則如債務人怠於向被告謝義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給付,原告自得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董淑雲請求被告謝義隆給付149,62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董淑雲在與被告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董淑雲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債務人董淑雲149,626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