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40號原 告 陳永龍被 告 林如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52 號判決宣告兩造間之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確定在案。兩造於100 年8 月31日辦理夫妻財產分別制之登記,並經公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可請求之。查,原告婚後無財產,被告則於婚後取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 號及同段第2101建號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現值1,455,455 元,又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父親另以贈與1,027,199 元之建物價值及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是依被告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因贈與所得部分計算,剩餘財產為428,256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婚後之剩餘財產214,128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2年4 月7 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其二人婚
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 年9 月13日消滅,應堪認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包括「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經查,本件被告名下有於96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現值1,455,455 元,其中上開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差額1,027,199 元,係因贈與之方式取得,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8,256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14,128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12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