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璟嵩聲 請 人 賴璟皓相 對 人 楊富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
2 月18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所為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璟嵩、賴璟皓與相對人楊富彬及他繼承人楊富貴、楊富國、楊瑞景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鮑隆梅之遺產,因相對人楊富彬及他繼承人楊富貴等對於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向鈞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後相對人楊富彬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判決在案。因異議人僅係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提出任何遺產分配之主張,則訴訟費用應由對該遺產分配不服之一方負擔,況異議人尚未領取土地徵收之賠償金,所繼承之現金不到一萬元,異議人並無經濟能力支付,且異議人之應繼分亦僅各十分之一,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顯不合理,異議人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或應酌減至實際之應繼分比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賴璟嵩、賴璟皓於98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且依該判決,異議人二人均分得土地、房屋存款、股份等遺產之十分之一,故二人合計負擔101,932元之訴訟費用,並無不合理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民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被告賴璟嵩、賴璟皓與相對人即原告楊富彬及第三
人楊富貴、楊富國、楊瑞景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在案;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富彬負擔六分之一、由第三人楊富貴、楊富國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賴璟嵩、賴璟皓及第三人楊瑞景負擔,即異議人賴璟嵩、賴璟皓及第三人楊瑞景須負擔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上訴第三審部分,係第三人楊富貴、楊富國與楊富彬之部分,與異議人無涉。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8,064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250,631 元,合計為458,695 元,則異議人賴璟嵩、賴璟皓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966元(000000×1/3 ×1/3=50966 )。又上開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楊富彬支出,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計算異議人所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01,932 元【50966 ×2 =101,932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另主張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及其尚未領取任
何土地徵收之賠償金等情,惟按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異議人有無能力足以負擔上開費用,尚非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程序中得審究之範圍。本件有關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均已確定,本院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之裁定僅係具體確定異議人所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異議意旨雖爭執異議人現經濟拮据而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仍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附此指明。
五、至於異議人其他以93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有關異議人與第三人楊富國、楊富貴請求相對人楊富彬及第三人楊瑞景返還繼承財產之事,與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並無關聯,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