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黎氏桂英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再 審 被告 李忠榮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婚字第530號離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且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外出在新竹工作,於100年4月11日為辦理居留證延展,到新竹縣竹北市「南亞新移民公司」委請該公司辦理,惟公司人員建議須先辦理居留證地址變更,即由該公司人員代理至竹北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經戶籍人員告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己離婚,再審原告不能申請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若要了解離婚之事,需當事人親自到原戶謄地鳳山市戶政事務所查證云云。令再審原告難以置信,除找再審被告理論外,即於100年4月18日至「鳳山市戶政事務所」查證,才取得經戶政承辦人蘇宏樺交付之鈞院明年度婚字第530號之離婚判決書影本一份、戶政規費收據二紙。始知悉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在不明」無法送達。致再審原告無法知悉此一訴訟,使法院依其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500條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被告之事實存在:
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再審被告同意下於99年2月間外出到新竹工作,以幫再審被告清償當初為迎娶再審原告所花費用之債務,故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同意下外出工作,並非「離家出走」,初期四處打工賺錢,惟自99年5月6日起即匯款給再審被告,自始與再審被告聯絡,亦無「失去音訊」,至99年10月起即在湖口工業區之美髮工作坊工作至今之情,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自未有違背同居義務,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之離婚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為越南人,與再審被告於96年9 月12日在越南結婚
,婚後來台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再審被告因近年來經濟狀況不佳,乃要求再審原告外出工作賺錢,以幫再審被告清償當初為迎娶再審原告的花費(新台幣45萬元)之債務,故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的同意下於99年2 月間即在湖口工業區之美髮工作坊工作至今,自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先後已有八次共匯款九萬元給再審被告,有郵局匯款單六張、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證,期間再審被告也有來新竹探視再審原告,每月皆有電話聯絡及互傳簡訊。再審被告所述自99年2月8日離家出走後,即未與再審被告聯絡,純屬杜撰之詞,欺瞞法院而致使達離婚之目的。再審原告也沒有惡意離棄,且再審被告也知道再審原告在哪裡。是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因工作而暫居新竹湖口工業區之美髮工作坊,為達離婚之目的,竟虛偽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⒉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因近年來經濟不佳,乃要求再審原
告外出工作賺錢,以幫再審被告清償當初為迎娶再審原告所花費用之新台幣45萬元之債務」云云,是一完全悖離真實而且恰恰相反的謊話。再審被告到越南娶再審原告所花費的45萬元完全是自已的經濟實力,平常再審被告工作認真,沒有不良嗜好,節儉自持,也沒有賭博不亂花錢,房子沒有貸款生活輕鬆無壓力,薪水穩定,每月超出4萬多元,年收入近50萬元,50多萬元,近60萬元,生活絕對無虞,沒有經濟不佳。怎麼會要求再審原告外出工作呢?謊話不攻自破。
㈡再審原告又稱:「初期四處打工賺錢至99年10月起即在湖口
工業區之美髮工作坊工作至今,自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4月
6 日止,先後已八次其匯款9 萬元給再審被告」云云,援用再審原告匯款住址,一下子在新竹市○○街○○○ 巷○○弄○ 號,一下子在竹縣新○○○區○○路,一下子又在新○○○區○○路○○號,根本再審被告無法聯絡,且再審被告祖母在98年6 月份死亡時,傳簡訊給再審原告回來奔喪,再審原告未回應,亦未回奔喪,留給親友非常不好印象,裴短流長,說三道四,帶給再審被告無限打擊及不快樂,亦屬於一種夫妻不能同心,精神痛苦之虐待,要求離婚乃正常亦依法有依據,而且再審原告每次把所賺錢匯給越南娘家,從來所賺錢除匯回越南,如美金2,800等於新台新近9萬元,如台幣86,563元,美金3,045元超出新台幣9萬元。如真正在做美髮工作,不可能收入那麼高,判斷上應該在聲色場所工作。所以在錄音中「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沒有愛情,既然沒有愛情,離婚是最好好的途徑,又為何提再審之訴,平常未曾在台灣和再審被告過舊曆年,都往越南跑非常沒有誠意。
㈢再審被告就是無法聯絡到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於行方不明
,所以再審被告才報失蹤人口,再審原告離家出走,即使有匯錢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也不知再審被告確切居住何處,何況;此現完全違反再審被告結婚之意義,不履行同居義務完全沒有正常理由,惡意遺棄再審被告於繼續狀態,訴請離婚乃法有依據。
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
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為再審理由」,然再審被告確實不知再審原告居住何處,即使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匯款,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就沒有住所詳述,何況99年4月份就報失蹤人口,為何再審原告不在乎再審被告的感受,娶了再審原告就是要履行婚姻生活,不是要取到台灣賺錢的,可見再審原告太過擅自而為,不尊重婚姻、不尊重先生、沒有家庭觀念,何必結婚。
㈤又再審原告96年結婚來臺灣的時候,在97年再審原告自行回
越南,再審原告於97年3 月份回來,伊都不知道,一直到延展居留在才回家,然後再審原告三年後拿到居留證又在出去,有回來過,但再審原告沒有住在家裡等語置辯,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⒉再審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不變期間?如未逾期,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如再審有理由,本案是否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即再審被告訴請離婚之事件,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原審99年度婚字第53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於99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未據提起上訴,於100年2月9日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附於該民事卷可憑,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18日至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查證,始知悉本院原99年度婚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示: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理由,旋於100年5月3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再審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此情形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71 號、78年台再字第1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而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本院99年度婚字第530 號家事確定判
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稱伊係在再審被告的同意下於99年2 月間即在
湖口工業區之美髮工作坊工作至今,且自99年5 月6 日起至100 年4 月6 日止先後已有八次共匯款九萬元給再審被告,期間再審被告也有來新竹探視再審原告,每月皆有電話聯絡及互傳簡訊等情,而主張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得以送達之工作處所及聯絡方式,卻未據實陳報前審法院,已構成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郵局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顯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有通訊聯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⒉又證人鄭思源證述:去年九月份左右,時間大約晚上九時
多,伊住在新竹市,應再審原告的請求,因為再審原告要到新竹,對新竹不熟,要伊陪同再審原告到光復路的交流道,即中山高速公路的新竹光復路交流道,當時伊在車上,再審原告下來去見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有跟伊描述,再審原告跟再審被告拿存摺的經過,當天伊及再審原告是搭乘計程車,伊跟再審原告就到新竹火車站,再審原告就撘火車回湖口(見本院卷53至55頁),惟上開證言,僅能證實再審原告於99年9月間某日晚上與證人到達新竹高速公路光復路交流道見到一個人,為此人是否即再審被告,尚屬有疑,何況晚上視線不良再加上又有相當距離,又何況縱使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曾有見面,惟兩造間見面與再審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又住居所與就業處所係屬不同之概念,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就業處所,而故不陳報予前程序法院一節,尚乏事證證明,難遽予認定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