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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黃學良非訟代理人 陳素霞相 對 人 黃世宏

黃雅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定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40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相對人每月共付新台幣(下同)9,000 元,是高

雄市一般人每月支出的一半,但不到最低生活費11,309元。抗告人不遺餘力扶養相對人二人,於民國83年離婚前後,將數百萬現金、房子、成本近萬之未上市股票,交由相對人母親保管。於86年,相對人與其母以抗告人所給予數百萬現金購○○○區○○路○○○ 號4 樓大廈居住至今。於85年,抗告人又把兩筆小額現款給予相對人,一筆是抗告人失業時同事樂捐的8 萬,一筆則為互助會款約18萬,會款則是現任配偶出錢繳交。相對人等於87年將抗告人所給予○○○區○○路房子賣掉,換取現金。於93年,抗告人又把大霸電子股票14,000多股給相對人,當時市值約近10

0 萬。相對人等獲取抗告人所給予之財產後相當富有,但抗告人卻背負一身債務。

㈡原審裁定雖認抗告人可處分六腳鄉共有持分土地貼補生活

費,但因共有地未分割,無人願意購買,銀行不願接受抵押貸款,積欠許多地價稅,抗告人請專業人士分析該地如下:

1.該地有一既成柏油路貫穿兩對角,四面中,一面面向大馬路,一面面向農地,兩面與他人建地為鄰,各邊市價相差大,加以現有建物散佈期間雜亂無章,無法依現有地上物占住狀況做現狀分割,居住其間的人也不想處理。

2.該地總面積3 千多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00多萬元,如欲辦理土地重劃,除需負擔大筆重劃設計及施工費外,另需支付現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約1800萬,無重劃價值,即便讓售建築業,建築業亦需負擔該筆開銷,且該處長年人口外流,附近又有台糖閒置土地1 千多公頃,經專業人士分析,30年內不可能出現經濟誘因,抗告人對處分該地貼補生活費,不抱希望。

㈢綜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命相對人黃

世宏、黃雅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黃世宏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辯,相對人黃雅筠則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為下列抗辯:自83年即抗告人與我母親離婚後至今,我的監護權人為母親,我哥哥即相對人黃世宏之監護人為抗告人。我與母親同住,哥哥在台北工作,母親沒有工作,房子之所有權人為母親,但現在有貸款,我從事電信業,在遠傳工作約1 年,月薪23,000元,另要扣勞健保700 元至800 元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

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第44頁至第46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而,抗告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應有所據。

㈡又查,原審依據相對人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之調查結果,以相對人黃世宏現年34歲,從事電信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因工作而在臺北租屋,98年、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22,278 元、607,421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財產價額為33,100元之投資1 筆,相對人黃雅筠現年33歲,目前亦從事電信業,每月收入23,000元,98年、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9,848 元、271,688 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價額為57,800元等情,故認其等均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有扶養抗告人之能力,且均不致因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原審進而審酌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另需扶養母親潘慧菊,及斟酌抗告人之年紀、無業,日常所需較一般在外工作之成年者為少,雖身有疾病,但名下尚有土地仍可處分支應,參以抗告人所居住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用,認相對人黃世宏、黃雅筠每月應負擔之抗告人扶養費用各以6,000 元、3,000 元為適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先前曾贈與相對人現金、房屋等節

,然扶養程度及方式仍應依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況且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可由上述原審調查結果可知,相對人現並無房屋或存款現金利息等財產,是而抗告人以此主張提高扶養費用額要無所採。抗告人雖另陳稱原審裁定金額尚未及最低生活費用水準云云,然抗告人另於97年7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0 年4 月11日起至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00 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8 月10日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另審酌抗告人之實際需要及財產狀況,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共需支付抗告人扶養費合計9,000元,應稱允當,基此,抗告人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之規定,命相對人黃世宏、黃雅筠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抗告人6,000 元、3,000 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