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許政杰兼法定代理人 莊英美人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相 對 人 許正渟兼法定代理人 許質巖上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因聲請人許政杰現尚年幼,依靠聲請人即其生母莊英美維生,而聲請人莊英美為全心照顧幼子,無法外出工作,名下幾無財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查
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2 件、聲請人莊英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為證。經查聲請人莊英美民國97年度至9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聲請人莊英美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影本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