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王龍村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相 對 人 王婉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於98年度之所得資料為0元、財產資料為房屋一棟、田賦二筆及汽車一輛等4筆財產,惟考量不動產變價不易之特性,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訟,經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亦認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