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周錫生相 對 人 周金生相 對 人 周旻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周錫生以其與相對人周金生、周旻昀間回復繼承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起訴狀以為釋明。查本件聲請人因侵害繼承權事件,訴請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730,000 元,應徵之訴訟費用為37,927元。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聲請人98、99年度之所得雖僅分別為746 元、2,445 元,然其名下尚有南投縣○里鎮○○里○○○街○○號○○里鎮○里段○○○段○○○○○○○○○ 號之房屋及土地,及宏都建設、瑞昱半導體、聲寶、益航等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上開6 筆財產總額約1,186,75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無資力,且本件應徵訴訟費用額為37,927元,訴訟費用金額應未逾越聲請人資力所能負擔之範疇,自難認聲請人無力支出該筆費用,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難認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