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田宇軒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相 對 人 呂提多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提多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且無異議者,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的認定標準,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1 件在卷可佐。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全部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98、9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