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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鄭進發相 對 人 鄭有財相 對 人 鄭友福上當事人間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有財、鄭友福二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李英雀所生子女,97年5月30日聲請人與李英雀離婚,相對人於與李英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獨力負擔全家生活開銷,嗣於民國97年5月30日與李英雀離婚後失業,致數年無收入,靠向朋友借貸及打零工維生,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97年8月2日向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中油煉油廠之菜市場編號85豬肉攤,現由相對人二人經營,聲請人希望幫忙相對人工作,並由相對人支付生活費給聲請人,惟相對人不願意,聲請人無奈遂於99年間要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並於100年1月7日聲請本院調解然未成立,伊所承租煉油廠內菜市場攤位,經營到今年的7月到期,如果相對人給付伊生活費,目前攤位是相對人兩人在經營,伊所承租攤位就讓相對人繼續經營,如果相對人不給伊生活費,到100年7月份就會把所承租之攤位之租約解除。伊目前是義大世界臨時清潔員,一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18000元,伊剛做40多天,已經領薪水了,薪水是每個月領一次,第一次月領17300多元,伊就是擔心工作是臨時的工作,也不知道能夠作多久,就是希望相對人盡扶養的義務。爰依民法第112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 年1月起,至民國110年1月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500元予聲請人。嗣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民國110年1月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0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鄭有財則以:目前所居住高雄市○○區○○○路142之1號房子不是聲請人所有,是伊母親李英雀名下,目前與母親住在一起,伊目前每月薪水1萬多元,相對人之前的負債還沒有清償完畢,是伊與弟弟鄭友福、母親李英雀一起工作、清償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鄭友福則以:伊和哥哥即相對人鄭有財還有伊母親李英雀每個月幫父親即聲請人清償債務,伊跟哥哥鄭有財每個月向母親領一萬元,相對人及母親三人負擔聲請人六百多萬的貸款。就是因為貸款是相對人及母親在清償,所以聲請人才會把攤位讓給相對人經營,聲請人之前還會賭博、甚至家裡沒錢也要參加選舉。伊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是目前還在償還聲請人幾百萬元的的債款,且之前聲請人已經借款

1 、2千萬元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所明文規定。再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已失業多年而無法維持生

活,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聲請人向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中油煉油廠之菜市場編號85攤位合約書、本院97年度雄院民字第001015號公證書影本、協議書、國際獅子會任用證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39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度所得4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257690元,97年度所得5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257690元,98年度4008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2576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則

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其之日常需要及相對人之財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鄭有財現年35歲,現與相對人鄭友福及母親李英雀共同經營豬肉攤,每月收入1萬元,96年度所得36000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97年度所得59867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98年度沒有任何所得、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相對人鄭友福現年32歲,現與相對人鄭有財及母親李英雀共同經營豬肉攤,每月收入1萬元,96年度所得261422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0000000元,97年度所得81277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0000000元,98年度所得總額78715元,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000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則依相對人鄭有財、鄭友福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觀之,堪認其等均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均不致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㈢聲請人目前均居住於高雄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逐年公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高雄市市民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35元,而聲請人目前任職義大世界臨時清潔員,每個月薪水1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在審酌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李英雀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問:聲請人是否欠很多錢?)是的,我有影印資料,聲請人的債權人都來肉店來討錢,很難做生意。聲請人都在當舖借錢,聲請人大約借了1千多萬,市場借錢的我還沒有算,債權人時常到肉舖討債。因為生意不好,最近都沒有償還。我每個月壹萬元給相對人做生活費,都是相對人幫忙我做生意,所以家庭開銷都算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61歲,任職義大世界臨時清潔員,每個月薪水18000元,且聲請人開庭時聲音宏亮、思緒清楚、身體健康情形尚佳,聲請人應能自理生活當無任何疑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一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聲請人長期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高雄市之97、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450元、18,835元,高雄市9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等情,認聲請人目前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民國110年1月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000元予聲請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