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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孫茂雄相 對 人 劉嵊燕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8月15日(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591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8 月15日(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591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二人離婚,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西元2008年10月15日(2008)浙甬天証民字第3778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97年11月21日(97)南核字第091553號證明各1 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分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

3 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 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