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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陳瑞娟非訟代理人 張進乾相 對 人 黃聰南上當事人間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4 月1 日(2009)融民初字第407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瑞娟與相對人黃聰南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確定,已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4 月1 日(2009)融民初字第4070號民事判決暨0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1)融證民字第2816號、第281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39736號、第039741號證明書各1 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100)中核字第039736 號、第039741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相識不深即結婚後,婚後又分居兩地,彼此無法建立夫妻感情,依法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予以准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

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