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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黃孝法定代理人 孔祥領相 對 人 黃湘蕊

黃湘屏上 一 人代 理 人 洪明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湘蕊、黃湘屏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4 月1 日,經醫師判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於97年12月2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固每半年領有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之終身俸,然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花費約23,000元至24,000元,且需購買牛奶、雞精等營養品補充身體所需養分及繳納保險費,上開終身俸根本不足以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20條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安養費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扶養費,如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其等之前曾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協調,建議將聲請人送到安養院就養,惟遭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如將聲請人送到安養院就養,聲請人所需全部費用扣除聲請人所領終身俸每半年145,000 元及年終獎金3 萬元後,如仍有不足,其等願意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已罹患失智症,於97年12月

26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料,目前係由其配偶即法定代理人孔祥領照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本院97年度禁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惠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領有每半年145,000 元之退休俸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每年年底尚可領取3 萬元之年終獎金等語,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計有每半年145,000 元之退休俸及每年3 萬元之年終獎金,堪以認定,則依此數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即為26,6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然此係供聲請人自住之用一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上開不動產目前既係供聲請人居住使用,且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加以聲請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日常生活全賴孔祥領照料,孔祥領名下復無何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繼續居住使用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是於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時自不應將上開不動產列入計算。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已76歲,自97年

間起即罹患失智症,於97年12月26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料,目前住在自有房屋,由孔祥領照顧等情,及目前聲請人已完全無法自主行動,除由孔祥領照顧外,尚使用居家服務每週5 次,1 次1.5 小時之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院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認為聲請人確因年紀增長及罹患失智症致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料,而需支出較多之生活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補給費用。又參酌聲請人長期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高雄市之98、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835元、19,634元,暨相對人黃湘蕊係經營路邊攤生意,之前每月收入5 、6 萬元,目前每月約2 萬元,98、9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4,430元、

307 元,名下有投資4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2,830 元,相對人黃湘屏目前無工作,每月領有4,000 元之殘障補助及電腦彩券行之出租收入5,000 元,98、99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3,445元、63,357元,名下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投資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234,985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依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30,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除前述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6,666元後,確仍有不足,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堪以認定,其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認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2 分之1 ,始屬相當及公平,是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30,000元扣除其每月可支配所得26,666元後之不足數額3,334 元,即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667 元,爰裁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給付50萬元之安養費部分,因前述命

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用,係於考量聲請人每月全部所需費用後而為酌定,自已包括聲請人所稱之安養費用,故無再命相對人另行給付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