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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黃秀云代 理 人 黃秀珠相 對 人 李政興上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李正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政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