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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于志英非訟代理人 沈建成相 對 人 張國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2008)羅民初字第七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于志英與相對人張國明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確定,已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9 月27日(2008)羅民初字第716 號民事判決暨0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2011) 羅證字第223號、第22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核字第086028號、第08 6030號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有該基金會(100)核字第086

027 號、第086028號、第08603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審酌該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結婚後,原告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未料,因兩人個性迥異,常起爭執,且自94年2 月13日原告返回大陸,至今雙方分居已逾六年,應認定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國法院依法亦可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乃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