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學良相 對 人 黃世宏
黃雅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世宏、黃雅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潘慧菊所生子女,相對人於與潘慧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獨力負擔全家生活開銷,嗣於民國83年9 月間與潘慧菊離婚時,亦將所購買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 巷○○號5 樓之2 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贈與潘慧菊及相對人黃世宏。聲請人自93年8 月起失業,且患有憂鬱症,致數年無收入,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活,遂於99年間要求相對人黃世宏負扶養義務,並於99年
7 月26日至鳳山市公所調解然未成立,爰依民法第1120條及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扶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
活,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7、98、9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雖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之土地5 筆,然均為共有之土地,且聲請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僅10萬分之5555,顯有處分不易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一節堪可採信,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則
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其之日常需要及相對人之財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件相對人黃世宏現年34歲,現從事電信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因工作而在臺北租屋,98、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22,278 元、607,421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財產價額為33,100元之投資1 筆,相對人黃雅筠現年33歲,目前亦從事電信業,每月收入23,000元,98、9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79,848 元、271,688 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價額為57,8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相對人黃世宏、黃雅筠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觀之,堪認其等均為有勞動能力之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且均不致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致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目前除聲請人外,尚須扶養母親潘慧菊,及聲請人現年59歲,已無工作,所需之日常生活、交際費用固較一般正常在外工作之成年者為少,然因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患有憂鬱症加以年紀增長,所需醫療照顧費用較多,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之土地5 筆雖為共有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975,986 元,屬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亦可處分以支應部分生活費用,再參以聲請人長期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高雄市之97、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8,450元、18,835元,高雄市9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等情狀,認為相對人黃世宏、黃雅筠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各以6,000 元、3,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 、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