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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陳向蕊相 對 人 李國欽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2011)蕉民初字第660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向蕊與相對人李國欽原係夫妻關係,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因相對人並未為聲請人辦理赴台探親手續,聲請人無法來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雙方分居至今,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西元(2011)蕉民初字第66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11年4 月26日確定,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 )蕉民初字第660 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00 年7 月27日(100) 南核字第066278號證明、公證書、委託書、(2011)閩寧證字第1441號公證書、海基會100年9月5日(100)南核字第078754號證明、公證書、 (2011)閩寧證字第1439號公證書、公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蕉民初字第660-1號民事裁定書、(2011)閩寧證字第2357號公證書、海基會100年9月5日(100)南核字第078756號證明、公證書、(2011)閩寧證字第1440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相對人於婚後即返回台灣,雙方未同居生活,且自相對人返回台灣後,兩造就失去聯繫,至今兩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