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鄭建新代 理 人 邱林紓華相 對 人 劉菁琪原名黃顏寶.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6 月14日(2007)長民初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6月14日(2007)長民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准予二人離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長樂市公證處2011年4月26日(2011)長證內字第1363號、2011年5月5日(2011)長證內字第1458號、2011年10月21日(2011)長證內字第314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6月8日(100)核字第050780及050781號、100年11月10日(100)核字第101252號證明各1件等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經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另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