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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高傑人相 對 人 江桂平上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6 月13日(2008)甌民初字第260 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6 月13日(2008)甌民初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二人離婚,於0000年0月0日生效,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西元2011年10月27日(2011)閩甌証字第1250、1251 號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南核字第105882、105886號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文件為證,可認為真實,該判決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亦經審閱確認。再者,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1998年5月26日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復經大陸地區法令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