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護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美華再審相對人 楊水盛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對於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該案,聲請人曾以99年7月13日提
出抗告,但在98年11月15日收到99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之裁定可提再抗告,乃以99年12月25日提出再抗告,但聽說將因無委任律師而被駁回。因本人經濟不佳無力委任律師,但實在飽受冤屈,為維護自己的清白,及避免相對人利用該保護令陷害聲請人並藉和解達其不良企圖,又恐錯過平冤期限,故聲請人緊急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申請再審,懇請廢棄楊水盛保護令之判決,若有需補狀或補述,請告知並容後再補。㈡原判決即99年度家護聲字第275號不足採信之證據:詳見聲請人99年7月13日所提抗告狀。
㈢對於99年度護抗字第96號之裁定,提出異議及新事實、新證
據1:98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文件容後補)和新證據2(附件
3: 98年度偵字第28943、29472、30357、33670、37740號;99年偵字第1782、3169、5480、6930、9076號))新證據3附件4 : 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 』 如下:
1.被誣告判罪的判決,不應一直重覆使用作為申請同性質新保護令的證據: 關於簡易判決(簡上827號,即9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聲請人係被誣告及誤判,聲請人正尋求非常上訴,這件事讓伊痛澈心扉,之前也指出冤屈所在,奈何均置若罔聞,但這張判決已被楊水盛在98年利用來申請到上一張保護令的延長(見98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豈能無限制的再用來申請99年新的保護令(99年725保護令) ,若依此是否還可再被用來無限制的申請100年、101年…的保護令,那聲請人豈不永遠是待罪之身?家事法庭先後採此一再重覆用過的判決書,卻不用也曾是家事法庭證物而高分檢等判聲請人無罪的多張處分書,合理嗎?是否有偏袒?
2.關於聲請人對父親說『死也不要被判罪』:⑴這句話只是表答聲請人自已的清白,及被誣告冤判的痛苦,
豈會造成對方(父親)的威脅,更何況聲請人父親並未表答對此話的意見及有所感受,完全是楊水盛在旁偷錄音,蓄意陷害聲請人入罪。
⑵這句話被楊水盛用來告聲請人違反保護令,法官也認為此話
不屬家庭暴力,而判聲請人無罪:新證據4(見附件2,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第6頁第1~8行)。相較在97年12月3日,聲請人為了請父母轉告楊水盛還伊欠款,因父母偏袒楊水盛,反罵聲請人「瘋女人」、「被人包養」、「死在外面死到沒人認屍」、「三八」、「破格」「雜種子」,父親還做勢拿水壺要丟聲請人,這情況是誰對誰侮辱和威脅? 這件事也被楊水盛嗾使父母虛構供詞,誣告聲請人違反保護令,幸好伊為了自保有錄影,得以洗刷罪行,(見97年度偵字第34166號)伊本可以此不起訴書告父母誣告和做偽證,皆因不忍而做罷。可見伊ㄧ直在包容他們,聲請人不僅不是施暴者,反而是受暴者!⑶關於99年3月17日之錄音:此錄音係楊水盛偷錄音,且係伊
一人和愛犬在自己房子裡,伊因被誣告判罪,悲痛的對愛犬訴說,這是飽受冤屈又求助無門下的一時情緒崩潰言語,連第2天警察都來安慰伊、心理諮商師也特意撥出時間來解決伊心中的痛苦,法官豈忍心以此斷章取義來定罪?錄音帶前半部及中間都有一大段空白,可見楊水盛早就擺好錄音設備,這已侵放伊的隱私權。伊說的話也無指名道姓,講的也是受冤屈的事實陳述。到最後楊水盛才現身,故意挑釁,聲請人說單挑,係請楊水盛不要陷父母於不義、拖父母下水,錄音帶上也有伊對這話的解釋,這是事實陳述,豈是辱罵? 至於說「跟魔鬼住在一起」「沒人像你那麼陰狠…」這是表達伊內心的恐慌及痛苦之語,既無指名道姓楊水盛又未在場又是偶發言語,就算楊水盛最後現身還洋洋自得在挑釁,豈有受辱罵之感受。聲請人長期在受驚嚇受誣衊又求助無門又無指名道姓,且大部份對方不在場,即使對方最後現身還洋洋自得下,伊偶發言語,豈是暴力? 而且當時楊水盛也無保護令了,豈可以保護令之暴力定我罪!
3.關於「採取理性溝通」⑴伊為了維護大家的健康,口頭勸楊水盛不要在客廳抽菸、楊
水盛不繳他用聲請人名義借給他的房貸,伊為了讓大家有屋住,請父母轉達溝通,這不就是「採取正當途徑及理性溝通」嗎?楊水盛卻藉保護令報警抓伊,又破壞伊房門。又誣告伊10幾個案件,地檢署及高分院都判不起訴,伊都不忍心告誣告了,豈會是施暴者! 因其有不良企圖,定要聲請人過戶讓他借錢方可罷修。法院不去了解他的動機,硬要發保護令給他,好像給一個心懷不軌的人一隻屠刀,任他宰殺,聲請人動輒得咎,現已身陷恐慌、無所適從!⑵楊水盛這些欺壓行為已行之多年,善用各種方法都無法解決
,更無法與他理性溝通。否則,請法官告訴聲請人,如何請他還伊欠款、如何請他返還霸佔之物、如何請他莫讓人吸他吐出來危害健康的二手煙、如何請他不再對伊監拍偷錄、如何讓他不要暗中破壞聲請人的東西、如何讓他不再惡用保護令對聲請人進行誣告?如何免除他對聲請人施暴的風險?⑶楊水盛曾經掐聲請人脖子、拳打頭臉、手臂背部、造成傷痕
累累,至今還有耳鳴現像。也曾因用捕蚊燈丟伊而被法院判搬離出去,這些暴力仍讓聲請人常覺恐慌,楊水盛現在搬回來了,用更陰狠手段,嗾使父母做誣告偽證、偷拍跟錄、扭曲事實、暗中破壞,現在有了保護令更讓我防不勝防。
⑷聲請人的嫂嫂也是楊水盛的妻子,去年12月趁楊水盛不在家
時回到家來,跟聲請人父母訴苦,她和她的女兒如何受到楊水盛的暴力,當時伊也在場。她說她和女兒已為楊水盛背負幾千萬元的帳(楊水盛因信用破產,冒用妻子的名字借錢)害得大女兒,年紀輕輕的就信用破產,至今不能跟銀行往來,嫂嫂也是,到目前都在為楊水盛逃債;其他女兒因不肯讓楊水盛冒名借貸而被楊水盛掐過脖子,所以唯恐繼續被施暴和利用,嫂嫂跟其女兒才在來不及離婚下趕快逃跑了,嫂嫂那天特來做個澄清,因為怕聲請人父母一直誤會她是在楊水盛潦倒時才離開。這件事可傳我父母做證,但父母可能因偏袒楊水盛不肯說實話,可能要技巧性的問話。
⑸聲請人的父母為楊水盛欠下幾百萬債物,伊為楊水盛分擔了
100萬,到現在聲請人的父母因楊水盛信用破產又背付一大堆債,連父母親按月領的老人年金2人共6000元都會被查扣,所以老人年金一下來父母就要趕快去領取。而聲請人為楊水盛背的100萬,已償付將近10萬,其餘讓楊水盛按月清償,但楊水盛卻隨自己的高興才願還,如果楊水盛連續不還,聲請人的存款也將被銀行查封,也一輩子不能跟銀行往來。⑹楊水盛為了逼聲請人拿出所有權狀去借錢,伊不肯,就以虛
構證據和扭曲事實得到保護令並利用保護令告聲請人,以做為和解的條件,97年因為聲請人無搜證被3人虛構供詞得逞(即簡上827號判決,聲請人正申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中,97年12月到98年聲請人懂得自保,雖被誣告10幾個違反保護令和侵佔,皆因地檢署及高分檢明察秋毫而判無罪。)何以同樣事件同樣證物,法院判聲請人無罪,認為家人口頭爭執並非暴力,而爭執事端皆因楊水盛而起。(見附件3和附件4:
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而家事法庭卻認為是暴力呢?⒋法律講求公平義,家事法庭的成立,也希望家庭和偕,保護
令也應該是保護弱者,對一個讓家人為其揹負幾千萬元債務,又體力大於女子又有過肢體暴力及其他惡行又藉保護令勒索的壯丁,需要核發保護令嗎?之前聲請人已陳述歷歷,也備好很多佐證,願家事法庭能將心比心,詳看聲請人被欺壓的過程,洞悉楊水盛的不良企圖。家庭暴力的解釋是否能不僵泥於法條文字,而應考量它立法的宗旨,真正來保護受害的弱勢者:也不要斷章取義的牽強解釋而應了解全盤事實:而兩方的証據皆要去審查,但聲請人發現伊的證據皆被棄置而不顧,而光採用已被用過來申請98年保護令的(簡上827號,即9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書,是否正確呢?⒌同住在一個屋簷下,有必須共同使用的空間,難免會有互動
,總不能因楊水盛有保護令,就可藉保護令霸道行事,聲請人適時口頭抗議、或訴說委屈,或他看聲請人不爽,就說聲請人騷擾,到處報警抓伊,讓師聲請人生活秩序大亂、身心俱創。何況房子又是聲請人名下,是聲請人揹債讓大家有屋住,伊不但毫無主權,還到處受欺壓,在使用空間也處處受限,過去的(如對聲請人毆打、斷電話、破壞聲請人之物、…)伊不計較,但楊水盛到現在還霸佔伊裝設水龍頭的空間,讓伊洗衣不便;欠伊的錢又常不繳;又到處誣告伊,讓伊聲譽、身心、工作飽受傷害;又常在客廳抽煙置聲請人健康於不顧,凡此種種,楊水盛才是真正的施暴者,伊有保護令時不忍對楊水盛提告,現在保護令過期了,想再申請卻錯過搜證的時機,為免被污名化,及再被羅織入罪,故懇請再審,期能撤銷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裁定。而且楊水盛聲請保護令的證物有的是虛構、有的是扭曲事實、有的是發生在無保護令期間的事(如99年3月17日) ,而一再使用被誣告判罪的判決書來申請先後的保護令應屬不對,更何況無理由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對楊水盛施暴的風險,楊水盛申請的動機乃為達其不良企圖:賴賬,及逼聲請人交出房屋所有權狀供他再度借錢花用。既然家事法庭的判決(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99年家護抗字第96號) 和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943、29472、30357、33670、37740號: 99年偵字第1782、3169、5480、6930、9076號) 及高分檢(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的判決,對家庭暴力的見解不同,家事法庭又不肯為真正受害者伸張正義,那可否請大法官來解釋呢? 請體諒一個飽受冤屈並被逼到盡頭的受害者,故上述話語如有不敬,請包涵。
⒍附帶說明一、關於高市衛生局之鑑定,不應作為核發保護令
之依據,理由:衛生局並未作鑑定,只由一位委員,跟聲請人談話幾分鐘而已,其跟聲請人談話內容,只要是判斷伊是否需要上處遇計畫的課,經判斷根本不需要上課,代表伊的人格並無問題。且鑑定報告是抄襲96年9月高縣心理衛生中心所做的鑑定,當初鑑定已有錯誤(伊曾在上次抗告提過),加上時空背景不同更不能與此作為判斷。經向高市衛生局醫政科諮詢,其謂陳委員所以勾選「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型」,係臆測法院之意思,委員們有個錯覺,認為法院送來鑑定的人員,必有家暴之疑,而委員認為其鑑定目的只要是在判斷是否要上課,但因那欄非得勾選不可,又只有高、中、低度可選,所以只好保持中庸之道,隨意勾個中度,即「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型」。但事實上,那位陳委員並未做這方面的鑑定。另楊水盛當初在96年鑑定被勾選為「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型」,且要上24堂的課,那麼是否也該核發保護令給聲請人,因聲請人受楊水盛暴力的威脅更大。二、楊水盛曾以上張保護令,騷擾伊並誣告伊10個案件,但根據高雄地方法院的不起訴書(見附件1:
98年度偵字第28943、29472、30357、33670號和99年度偵字第1782、3169、5480、6930、9076號) ,認為聲請人並未涉及保護令的騷擾或家暴行為。在該不起訴書第6頁第7行寫道: 「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家庭成員,以言語交談乃家中常態,被告徒以被告言語爭執及構成騷擾,時有誤解」楊水盛不服,並以保護令中有寫聲請人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型」向高等法院聲請再議,仍被駁回,見附件2:「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之處分書,在該處分書第7頁倒數第7行寫道:既已知被告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再犯危險型」,何以不稍行自我控制而避免衝突? 故雙方因抽菸而衍生之多次言語衝突,仍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存在。楊水盛以同樣向家事法庭申請保護令的證物,向高雄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誣告聲請人10件違反保護令,皆被駁回,認為伊並無保護令的家暴行為。何以同樣證物,家事法庭卻認為聲請人是暴力行為?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的觀點如下: 1.爭執並非騷擾。2.爭執之因大都歸責於楊水盛。是故,懇請家事法庭能費心再看伊之前之陳述,並參考法院對伊不起訴處分書,及了解楊水盛申請保護令之不良動機,及楊水盛利用保護令對聲請人陷害之舉,並詳查其證物,勿受其扭曲事實的解說所誤導。核發保護令給楊水盛,不僅誣衊伊的人格,更會因楊水盛的惡用,會再度令伊身心名譽財務嚴重受損,並陷法院、警界和父母於不義,是故懇請撤銷其保護令。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再審聲請既準用上開條規定,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9年家護抗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上開裁定未經宣示,係於99年12月15日送達兩造(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保護令卷宗可稽,並於99年12月15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0年1月6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三、經查,相對人楊水盛即聲請人楊美華之胞兄,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造均與父母楊崑山、楊林彩梅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
兩造長期相處不睦,前互有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於民國99年3月2日,在兩造上開住處,聲請人楊美華因不滿相對人楊水盛抽煙問題,將電風扇置於相對人楊水盛面前,朝相對人楊水盛身上猛吹,並搶相對人楊水盛所欲拍照之手機,因而發生衝突;於3月3日在上址,聲請人楊美華因不滿違反保護令遭判決,於相對人楊水盛及父親面前,口出「這樣子害我被判罪你們歡喜啊!‧‧好壞都是子」、「死也不要被判這條罪」之語;3月6日竟朝狗說話,指桑罵槐;3月17日在上址,聲請人楊美華因不滿判決結果,竟對相對人楊水盛大聲咆哮、辱罵,3月18日凌晨外出後,竟購買木炭、火種返家,經相對人楊水盛報警處理,業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相對人楊水盛所述:聲請人楊美華前於2月11日無故辱罵相對人楊水盛;復於3月23日、3月26日,在同上址,聲請人又以「這個人到底有沒有良心」、「這什麼東西啊」、「騙錢」、「以人命換取公平正義」、「拿這種錢的人不得好死」等語辱罵相對人楊水盛,可認相對人楊水盛及兩造父母有繼續遭受聲請人楊美華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聲請人楊美華則辯稱:2月11日並未有辱罵相對人楊水盛。3月2日因相對人楊水盛對伊吞雲吐霧,且警察曾說可用電風扇吹,所以將電風扇朝相對人楊水盛煙霧吹,且相對人楊水盛一直對伊拍照。3月3日因伊被誤判心理很痛苦,那時伊在客廳,父親正好下來。3月6日其自言自語對狗講話,是相對人楊水盛心虛對號入座;3月17日係因相對人楊水盛老是拖父母作偽證,伊是說不要老是拖父母奔波;3月18日只是買木炭及火種拿在手上,並未說話等語置辯,經審理後以:
㈠有關兩造於99年3月2日衝突情形,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楊水
盛雖提出電風扇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則為: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正在客廳,右手拿電話,謂:『你不要在那裡挑釁,一直跟人家照相』,並對著電話講『你好,請問副所長在嗎?曾副所長‧‧‧哈爾濱的那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而聲請人楊美華為阻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楊水盛口吐煙霧而將電風扇風向朝相對人楊水盛,相對人楊水盛雖指述聲請人楊美華持電風扇毆打云云,然僅提出攝有電風扇之照片一紙為證,尚難遽此即認聲請人楊美華有持以施暴之行為可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楊水盛陳稱於99 年3月2日因故遭聲請人持電風扇毆打及搶走手機致衣褲破損一節,要無可採。
㈡又聲請人楊美華於99年3月3日,因不滿違反保護令遭判決,
於相對人楊水盛及父親面前,竟口出「這樣子害我被判罪你們歡喜啊!‧‧好壞都是子、我也沒對你這樣說」「你們真狠,水盛從以前挖錢挖到現在,害你們還不夠,還要挖我,挖我也要憑良心講話‧‧」、「死也不要被判這條罪」之語,3月17日於同址,對相對人楊水盛持續大聲咆哮、辱罵,3月18日凌晨購買木炭及火種返家等情,業經相對人楊水盛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並經本院勘驗相對人楊水盛提出之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佐。從而,相對人楊水盛主張聲請人楊美華因不滿訴訟判決結果,情緒失控,於上開時日對相對人楊水盛及兩造父親所為已然造成精神上壓力一節,應為真實。聲請人楊美華雖以其因相對人楊水盛先行抽煙危害其健康以及不滿判決結果傾訴心中痛苦云云為辯,然其未以理性溝通或其他和平途徑解決,逕以言語謾罵,顯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對同居之家人亦造成心理壓力,故其所為仍屬家庭暴力之範疇,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辯顯係轉移淡化其家庭暴力行為,難謂可採。
㈢本院揆諸前揭證據,堪認相對人楊水盛上開主張為真實。綜
上,相對人楊水盛既確遭受聲請人楊美華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及論述,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楊水盛及雙親言語辱罵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訛;另由兩造係手足關係,同居期間又因個性、金錢等問題,屢有爭執,又之前互為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兩造衝突狀態更加升高,雖聲請人楊美華認係相對人楊水盛先行有危害健康,侵害其隱私之行為,然其與相對人楊水盛無法尋得解決之道,而即逕以言語謾罵之方式,對相對人楊水盛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並使同居親屬心理上產生壓力等情以觀,兩造再起衝突可能性極高,相對人楊水盛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應堪認定。
㈣又兩造因金錢、相處等問題,屢有衝突。本院乃囑託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對聲請人楊美華進行處遇計畫鑑定,鑑定結果略認:「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1.參酌法院提供之卷証資料,及依據聲請人楊美華於裁定前鑑定現場之行為與認知表現,聲請人楊美華與相對人楊水盛為兄妹關係,相對人楊水盛因公司倒閉欠下債務,住家被法拍後搬回家,其家電用品及廚櫃等佔用家中不少的空間,導致聲請人楊美華擔心家電用品過多會電線走火而夜不安寢,顯現聲請人楊美華具有不安、緊張的特質。之後就為了家中生活空間、家電使用議題與相對人楊水盛時常有口角。2.此外,因為相對人楊水盛使用聲請人楊美華的名義,將目前父母親的住屋向銀行貸款,再將金錢拿去償還債務,雖然房屋貸款一直都是相對人楊水盛在支付,但是聲請人楊美華覺得相對人會拖欠,故內心擔心如果相對人不繳房貸,則可能讓聲請人信用破產,而無處可居住,以致惶惶終日,一直要求相對人將房貸繳清。同時,相對人一直要向聲請人索取房子的所有權狀,讓聲請人擔心聲請人別有居心。3.由於以上議題已影響到雙方的關係,之後屢屢因相處上的支微末節而互不相讓,因而兩造發生口角、摔東西,甚至在過程中出現推、拉、扯等舉動,形成兩造有言語、肢體上的暴力外,更因互告導致緊張氣氛日益升高,隨時可能爆發衝突,故家人經常處在情緒的火藥庫中。由於雙方都在互告中,因而隨時都在警戒狀態,而在家中隨時跟拍、錄音,也影響到人身的自由,其實廣義來說,也算是一種精神虐待了。4.於99年3月聲請人楊美華接到97年判決資料,對其簡直是晴天霹靂的事,因此有情緒化的反應,故聲請人承認在家中客廳碎碎唸很久的時間,且確實有對著狗抱怨和指桑罵槐的行為。但對聲請人而言,即將面臨拘役或罰款都是難以承受的事,且其平時支持系統原本就薄弱(在家中父母偏向相對人楊水盛,手足也不聲援聲請人),況其經濟收入有限,其實內在是有害怕、恐懼的情緒存在,故會顯現憤怒和不滿的情緒性語言。5.基於上述,顯示聲請人楊美華本身具有敏感、焦慮的特質,且沒有安全感,因而顯得過度保護自己的領域及所有物,任何風吹草動都讓聲請人成為驚弓之鳥,而引起聲請人過度的反應,因此容易影響共同居住之家人精神上之騷擾,但整體而言還不致於有激烈的身體暴力。從97年起,聲請人已在高雄市心理衛生中心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其說話和行為稍有修正和控制,然而聲請人仍對金錢不安,和不能忍受相對人楊水盛抽菸。由於升起人為多慮的人格,除非相對人楊水盛可以給予保證繼續和如期繳完貸款,不然兩造同住在一起,兩造之間的衝突仍是會再循環下去的。至於此次言語暴力,屬於收到判決結果的憤怒反應,且與過去相較,聲請人情緒和行為已稍有收斂。因聲請人已上了此次認知課程,故不建議再上處遇課程,但為了家庭的和諧,建議聲請人宜盡量獨立,且持續至心理衛生中心接受心理諮商。提醒需注意聲請人自殺的行為,因其認為被拘役和罰款是污名化,如果未平反,將以死作為抗議,故要加以防範可能傷害自己和他人的行為。聲請人可能屬於中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此有99年5月24日高市衛醫字第099002465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鑑定結果,聲請人楊美華雖暫時不用完成處遇計畫,然其具有中度之家庭暴力再犯可能性,應可認定。
㈤再斟酌聲請人楊美華對相對人楊水盛所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已如前述,且由相對人楊水盛於本院所為可堪採信之陳述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水盛施暴,顯見短期內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及觀念恐不易改變,故本院認本保護令之時間應以壹年為宜。而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相對人即聲請人楊美華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相對人楊水盛及兩造父母楊崑山、楊林彩梅。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㈥嗣聲請人楊美華針對上開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提起抗告即本院99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經原審審理後以:
⑴相對人上揭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現與父親楊昆山、母
親楊林彩梅及弟弟楊森榮同住於上揭住處。而相對人前以遭抗告人為家暴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3月10日核發上揭內容之96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於上揭保護令期間,仍有多次對相對人為騷擾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上揭保護令之期間至99年3月9日止,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98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抗告人復為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抗告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2罪,而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相對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96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98年度家護抗字第102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176、28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至8頁、54至58頁、第120至130頁),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相對人上揭主張相符,是相對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⑵另相對人主張於99年3月2日,抗告人僅因相對人抽菸之細故
,竟將電風扇置於相對人面前,朝相對人身上猛吹,相對人以手機拍照蒐證,抗告人卻以電風扇推打相對人,幸相對人閃躲而未受傷等語,抗告人則否認有上揭情事,並辯稱:當時是相對人一直對伊吞雲吐霧,伊不喜歡所以就拿電風扇對煙霧吹,相對人還拿手機出來要對伊拍照,伊就離開,相對人還一直拍,伊沒有搶相對人的手機等語,而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1張,其內容模糊不清,且僅係電風扇置於桌上之情形,尚不能僅憑該張照片即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上揭行為,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上揭騷擾行為之事實,是相對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⑶相對人另主張於99年3月3日,抗告人竟對父母親為言語騷擾
,並以死威脅。嗣於99年3月17日,抗告人因不滿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827號判決結果,竟對相對人大聲咆哮、辱罵行為等情,抗告人對此辯稱:伊當時係因接到本院98年度簡上第8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在求救無門、悲痛下,一時痛苦之情緒抒發,其並未指名道姓等語,惟查,相對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2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 頁、第26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上揭光碟內容結果,抗告人於99年3月3日,於其父親楊昆山在場下,確有陳述:「‧‧‧死也不要被判這條罪!」、「這下你們高興阿!我去被關60天你們高興了!我不可能去給人家關,我甘願死也不可能啦!」(見原審卷第133頁及背面之勘驗筆錄)等語,而依抗告人上揭言語內容,客觀上已足以造成相對人及楊崑山等人產生心理上壓力,另於99年3月17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言語衝突過程中,抗告人有陳述:「有種就單挑。」、「跟這種魔鬼住在一起。」、「沒人像你那麼陰狠、那麼陰險、這麼卑鄙。」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之勘驗筆錄),抗告人上揭陳述之言語,已有貶抑他人之意,自屬辱罵之言詞,而不論兩造因何原因發生爭執,抗告人應以理性態度與相對人溝通,自不能任意對相對人及其父親為上揭威嚇、辱罵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相對人上揭主張其與父親有遭抗告人為上揭辱罵及威嚇行為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而參照上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其父親所施加之上述辱罵、威嚇等行為,自均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⑷依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及其父親為辱罵、威嚇等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抗告人前曾經本院核發上揭通常保護令,並延長保護令之期間,惟抗告人卻於保護令期間仍對相對人為家暴行為,而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在案,足認抗告人之行為模式顯非短時間內所能改善,且兩造與渠等父母親均同住一處,客觀上堪認相對人及其父母親仍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從而,原審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保護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9家護抗字第96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四、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若未表明,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
53 8號判例參照)。觀諸本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似乎指謫原裁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不當,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調查證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亦不涉及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所定必要程式,且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