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洪常恩被 告 洪瑞憶
洪苡瑄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對被繼承人洪添進喪失繼承權:
⒈被繼承人洪添進分於民國98年4月23日、99年3月2日預立
兩份遺囑書、公證人為同1人,兩份遺書內容是經不同地政士代筆遺囑,於98年4月23日,被告乘被繼承人洪添進重病時,年邁不識繼承事宜,勾結地政士詐欺,違背被繼承人人意思所立,將大房預分配土地全寫於被告名下,對原告採不實記載,已取得被繼承人向銀行抵押土地借款,早年前已分配應繼分,待發生繼承,明確意圖圖利自己。⒉被告於99年初脅迫被繼承人洪添進,不能撤回98年4月23
日遺囑,強行把當年未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築物全拆毀,逼迫先要繼承該筆土地及同段234-9土地及同段4086-2土地祖厝財產,經被繼承人洪添進拒絕給予繼承,於99年3月2日委託遺囑執行人,撤回98年為被告詐欺所立遺囑書,懲罰被告不正、不孝行為,縮減被告應繼分部分。
⒊被告自98年10月間至99年12月28日,詐欺脅迫被繼承人洪
添進繼承土地圖利不成,產生懷恨,當被繼承人發出多次病危通知,被告長達一年多來,不至醫院探視被繼承人洪添進及回家,違背孝道固有倫理,惡意不予關心探視。
⒋被繼承人洪添進厚道老實,於99年3月2日預立遺囑書,有
指定應繼分給被告,被告以背德忘恩行為,嚴詞拒納入家族成員中,記載於被繼承人訃文追思,拒絕回家奔喪,被告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屬重大不道德之不正行為,於法不容,被告違反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6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法剝奪被告繼承權,以防止社會不正行為發生。
㈡原告應繼分受侵害之比例:
⒈被繼承人洪添進於99年3月2日之遺囑,並未提及原告有分
配財產,顯然於98年4月23日之遺囑是被告詐欺所立。被繼承人生前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近年來因多項慢性病、日常醫療花費所需,於99年2月24日,遂賣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4093-5地號之土地,作為醫療養老金被告無權干涉,無權主張上開賣掉之土地,是被告讓出給被繼承人賣掉,分給原告應繼分,被告主張於法不合。
⒉被繼承人洪添進有權利經合法程序,遺贈給兩位曾孫洪富
祥、洪子又,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234-9地號及同段4086-2地號之財產,受遺贈人有被繼承人生前請託,給予責任收受贈舉,被告無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贈該筆土地,是分給原告應繼分,又原告亦非受贈人之法律監護人。⒊被繼承人洪添進於99年5月間,因大房洪琦敏成員中,只
有原告一人長期在照顧伊,身體也有漸漸好轉,因原告生活比較困苦,託責原告日後要把四位祖先墳遷移進塔位安奉,才贈送金錢予原告,被繼承人亦向繼承人表示,日後如發生繼承事宜,不許對原告扣除該款項。
⒋原告依民法第1187、1138、1140、1141、1223、1151、
1225條之規定,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辦理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4093-3及同段4093-4地號繼承遺產登記,應有法定9分之1應繼分,並請法院計算請求分割,塗銷被告遺產登記。
⒌被告所提原告之家暴案,係欲籍由偏離對本案訴訟方向,
被告自98年4月23日,想謀取大房預分配土地,誤誘母親張金英,共同詐欺被繼承人遺囑書後,經原告發現,被告就挑撥破壞母子情感,嫁禍陷害家暴,於99年6月份,經被繼承人抱病出庭作證,向檢察官說明原告被誣陷之過程,而獲不起訴。
㈢被告應分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不足款項予原告:
申請被繼承人農保喪葬給付時,各繼承人都要簽名蓋章,被告當時拒絕簽名拒領,讓農會審核受阻,經勞保局放寬審核,由大房成員原告簽名,才順利款,被告當時放棄權利,何來主張扣除農保金。
被告既有繼承大房所分配之遺產,享受利益,理應要與原告共同分擔各款項,將部分代墊款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洪瑞憶、被告洪苡瑄對被繼承人洪添
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4093-4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添進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4093-4號」有應繼份1/3 ,並塗銷被告已以遺囑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兩人每人各支付新台幣69029元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洪添進有恐嚇、毀謗、不予探望
、過世時不回家奔喪、拒絕登載於訃文等不孝情事,無繼承財產之資格云云,然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145條第2項第2、4、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繼承人洪添進之訃文雖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但並不足以
認定被告存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除此之外,原告就主張被告以詐欺、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洪添進表示其不得繼承,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被繼承人洪添進分別於98年4月23日、99年3月2日製作2
份遺囑,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有上開不孝情事,則衡諸常情被繼承人應不會於99年3月2日之遺囑中再指定應繼分予被告,但依該遺囑可知,被告仍受應繼分指定,反而原告於上開2份遺囑中均未受指定應繼分,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致侵害其特留分:
所提列喪葬費、公證費、代書費、土地雜項費用,都由告訴人先行支付,被告要共同負擔云云,然查,依98年4 月23日遺囑之第5 條規定「洪常恩部分早於年前已先行登記,故不再分配給他」,此份遺囑固經99年3 月2 日之遺囑撤回而失依,但就「原告已先行分配遺產」之事實,仍得以為佐證,是則原告先前已分配之遺產有多少?是否仍有侵害特留份情形?若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原告請求之特留分總額又係多少?凡此原告均應舉證說明。又,原告所提之收據並無原告之姓名,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先行支付上開款項。
㈢⒈被繼承人洪添進於99年12月28日過世,然原告早於98年
4月27 日起即因財產分配問題,以「若你死掉我不會掉眼淚」、「妳會有報應」、「我會這樣都是你害的」、「你若死掉祖先牌位我不會拜」、「妳四處去講我的壞話」等語辱罵原告之母洪張金英,並摔壞家中的桌椅、房門、水晶裝飾品、玻璃瓶等物品,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原告
一、二十年來對原告之母親洪張金英施以家暴行為之次數已無法計算,其中20餘次更有報警處理,並曾因家暴案件而遭逮捕,鈞院於98年6月30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原告家暴行為仍未曾改善,反而變本加厲愈益嚴重,再於98年7月5日凌晨4時45分許至原告之母工作之早餐站砸毀店物,復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之母,被告洪瑞憶所有之車輛甚至亦遭原告砸毀,因而再次核發家庭保護令。又原告於99年1月20日再次違反保護令,並以違反家庭保護令罪遭判刑確定。
⒉被繼承人洪添進於98年4月23日書立遺囑後,原告即因本
身的工作、投資、經濟、債務等問題,為求分得更多的遺產,變更加厲地對原告之母親、被告等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欲使原告之母親及被告在遺產分配的問題上更加退讓。繼承人亦不堪原告騷擾,乃重新分配大房的原告、被告每人100多坪土地,將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然原告卻因債務問題而無法登記上開財產,遂由洪琦勝於99年2月24日以269萬4884購買取得,是以上開款項最後是否由原告所領取,實有疑問,若該筆款項為原告所領取,則原告亦已受遺產之分配,又何來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⒊再以原告1、20年來對原告之母親洪張金英施以家暴行為
之次數已無法計數,加以原告多年工作不順遂,積欠卡債,有經濟危機,亦有違反家庭保護令罪之前科紀錄,再觀上揭保護令之事實主要發生在98年4月27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而被繼承人洪進添分別於98年4月23日、99年3月2日製作上開二份遺囑,諒係被繼承人洪添進於98年4月23日遺囑中,因原告已先行分配,故不再分配,嗣因被繼承人洪添進不堪原告一再要求重新分配遺產,又考量原告有卡債的原因,方於99年3月2日遺囑中以遺贈原告之子洪富祥、洪子又之方式,再行分配遺產予原告,原告既受有遺產之分配,則被告又有何侵害其特留分之可能,故而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95號、81年度臺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權乃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瑞憶、洪苡瑄就被繼承人洪添進之遺產依法已喪失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亦即否認其之繼承權業已喪失,則兩造間就被告之繼承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可見被告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洪添進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就繼承權存在與否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明綦詳,復提出戶籍謄本、訃文、認證書、國稅局財產清冊、國稅局遺產申報書、喪葬費明細及收據、公證費、地政雜項費等件在卷可憑,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段○○○○○○○號、4093-4地號、234-9地號、4086地號、4086-1地號、4086-2地號、4095-5地號)等件為證。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洪添進有恐嚇、毀謗、不予探望
、過世時不回家奔喪、拒絕登載於訃文等不孝情事,無繼承財產之資格等情,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其中就第5款限於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由他人代為行使,從而,原告以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時不回家奔喪、拒絕登載於訃文等不孝情事而主張繼承人應喪失繼承資格,此等情事發生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是以,被繼承人不可能為第5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不可代為行使;又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對被繼承人洪添進有恐嚇、毀謗、不予探望一節,原告僅提出認證書影本為證,然依上開文書內容,僅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比例,並無法得出被告向被繼承人洪添進為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之行為,復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以,尚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指定應繼分而受侵害之特留分,據
被繼承人98年4 月23日遺囑第5 條內容已表明原告於年前已受遺產之給付,而被告僅泛指被告辦理高雄市○○區○○○段4093-3及4093-4地號遺產登記,致侵害原告法定9分之一應繼分部分,惟其他繼承人基於被繼承人所指定應繼分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其地應受法律保障,苟無侵害特留分之法定事由,繼承人即不得行使扣減權,是以,本件原告並未實際陳明自己取得之全部遺產數額,而以「繼承人之純應繼分額」計算自己應取得之遺產數額,造成原告僅就特定遺產,即坐落在高雄市○○區○○○段4093-3、4093-4地號土地,計算特留分受侵害數額,並非就全部遺產概括計算,因此,難認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已算侵害,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不足款項予原
告,經證人洪琦勝即兩造叔叔於本院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洪添進(被繼承人)的事皆由伊辦理,73萬元到目前為止,是由伊與二嫂即洪琦良之配偶支出。」等語明確,因此,喪葬費用若由洪琦勝所支出,則原告並非洪琦勝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此不得代位行使洪琦勝之請求權,又原告提出之單據部分並無載原告之姓名,難以證明為原告所支付。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不足款項予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瑞億、洪苡瑄並無符合民法1145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之要件,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特留分受侵害,則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洪添進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4093-4號」有應繼份1/3 ,應塗銷繼承登記被告以遺囑為登記原因之登記應予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即證人洪琦勝,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得代位行使洪琦勝之請求權,是以,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另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