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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維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曾椿琇被 告 陳梅香

李春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被告二人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陳梅香、被告李春福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梅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即債務人陳梅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79元

尚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陳梅香催索,被告陳梅香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陳梅香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查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被告二人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㈢本件被告陳梅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並查被告陳梅香財產所得資料,查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梅香、李春福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二

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陳梅香尚欠原告185,979元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到場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25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告陳梅香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本件被告二人於結婚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照

前開規定意旨,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為被告陳梅香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陳梅香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陳梅香、李春福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陳梅香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陳梅香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