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張明賢被 告 劉步青
翁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被告翁秀鳳具狀(如附件)抗辯其二人業已於民國100年7月12日離婚,經本院調取二人之戶藉謄本後,其二人確已於該日登記離婚,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撤回本件訴訟(如撤回,並得一併聲請退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