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20號原 告 劉育瑜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被 告 王愛華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份:
⒈原告劉育瑜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接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5月16日高市四維社局老福字第1000041296號函文,內容說明略以:被告王愛華罹患癌症末期,曾有多次自殺行為,精神狀況不穩定,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目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並先行代墊安置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劉育瑜負責,並於收到文後30日內清償被告於養護機構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47,500元,逾期未償還,得移送強制執行。復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0年8月5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855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內容略以被告是否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對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可否減輕或免除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由原告檢具事證請求民事法院確定後始可認定,於未完成法定程序及獲准前,無法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及其他法定義務等語。
⒉雖被告王愛華為原告劉育瑜生母,然原告自出生至今,從未
見過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原告自小就聽說是私生子、是細姨子,被告王愛華生下原告後,即不知去向,未曾一日扶養原告,原告均由生父劉金獅及生父之配偶劉蕭進金扶養長大。被告王愛華既未曾養育原告,縱令被告為原告生母,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免除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部份:如鈞院認定原告仍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然被告之親生子除原告外,尚有吳紹憲、吳紹義均為被告之婚生子,應由其二人負責扶養之責。且原告每月尚有銀行房屋貸款待攤還,除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外,還要扶養養母劉蕭進金,負擔甚重,亦請鈞院斟酌上情,並為備位聲明:⑴減輕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劉育瑜出生後由伊被告王愛華扶養到六歲,直到原告之父劉金獅對伊實施家庭暴力才出走,當時伊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告要求小孩即原告劉育瑜監護權但敗訴,故並非伊不要扶養原告劉育瑜而是沒有辦法扶養原告劉育瑜。伊現罹患重病,且沒有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日常生活極需他人照顧,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固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l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 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劉育瑜主張因被告王愛華曾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依新增修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渠等對被告之扶養義務,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乙節,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劉育瑜主張被告王愛華雖為其生母,但自小即由生父劉
金獅及生父之配偶劉蕭進金扶養長大,並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現因罹患癌症末期、生活無法自理,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請私立怡親護理之家安置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16日高市四維社局老福字第1000041296號函、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5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 0085582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原告劉育瑜起訴主張從來未曾見過被告王愛華,亦未曾受被
告扶養,直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被安置於私立怡親護理之家始知其下落等語;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告生父之配偶劉蕭進金於本院100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沒有,但實際上原告是我養育的,原告係劉金獅的外遇女子所生的,我是劉金獅的太太,原告一直都是我養大的,但是我並不是他的養母。(問:就你所知原告是為何一直你養?)原告出生之後就給別人帶,直到將三歲左右,才帶回來給我的女兒帶,因為我們在種田,被告有進來跟我們一起住,直到有一天我跟別人到鵝鑾鼻去玩,回來發現被告就不在了,就把原告丟在家裡,我到外面還聽有人說,被告在一家在湖內鄉太爺地區的酒店上班。我曾經請求我們當地的村長要把被告帶回來,請求她不要繼續在那邊上班,名聲也不好,但是被告不同意,還要求要我們出那時候的錢7500元,當時我還有跟村長借3000元給她,當時3、40年前的7500元很大,被告還曾經因為吸毒警察要我們幫她送醫院,被告始終沒有撫養過原告。原告在被別人帶的時候,費用是劉金獅支付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確實於原告幼年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陳稱未曾見過被告及受其扶養等情,已有可議之處,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與原告生父劉金獅曾於民國66年間就交付子女事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1月3日南院勤民溫字第1010000498號函附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雖上開案卷已經銷毀無從暸解當初事發原由,然鑑於被告既與劉金獅就交付子女爭訟,則被告至始皆有扶養原告之意願應可認定,被告以受有劉金獅家暴及因而離家出走之因素非可完全歸咎被告之答辯亦有參酌之理,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謂「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既乏證據,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免除對於被告之扶養義務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減輕原告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因被告乃因受劉金獅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等情已如前述,對原告非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前開證人劉蕭進金指述被告過去曾至酒店上班、吸毒一情要與本件原告聲請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並無關聯性,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曾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胞妹王愛文,惟經社工人員轉述王愛文不同意到庭作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為聲請調查之捨棄(見10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頁)而無續為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