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劉育瑜上訴人即原告劉育瑜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愛華因100年度家訴字第320號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