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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49號原 告 袁剛正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謝政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7 日偕同被繼承人賴述漢及

3 位見證人許啟劭、吳金麟及李啟聰,在公證人事務所作成遺囑認證,因被告(賴述漢之遺產管理人)認為認證書不合法律要件,至今未將遺留之新臺幣(下同)6 至10萬元發給原告及許啟劭,有害原告權益,該遺囑雖未記載年月日,但經過公證,有蓋騎縫章,公證書上有記載年月日,與該遺囑有連貫性,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持有91年12月9 日於公證人事務所之91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009321號公證書有效云云。

二、被告辯稱: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但代筆遺囑本身並未記明年、月、日,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符,而賴述漢復於97年8 月11日去世,該遺囑自屬無效。又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亦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又司法院91年11月14日(91)台廳民三字第28519 號略以:代筆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需與法定方式相符,始具遺囑效力,縱經公證人認證亦然。原告持有之上開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但與前開民法、公證法之規定及司法院上開解釋不符,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 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2 人簽名等方式之使用。本件系爭代筆遺囑3 名見證人之一林港未在遺囑文件上簽名,自不生效力,林港及遺囑人均已死亡,已無從同行簽名之補正,系爭遺囑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系爭經公證人王振華認證之認證書及代筆遺囑為證,復經證人王振華到院證稱經其認證屬實。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代筆遺囑確無年、月、日之記載,原告亦坦承該代筆遺囑本身確實未記載年月日等語,顯見該代筆遺囑本身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符,而立遺囑人賴述漢既已去世無從補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代筆遺囑即因欠缺法定方式且無從補正而無效,該遺囑本身亦無法因經過公證而補正其效力,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 蘊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