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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原 告 蘇文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何淑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75年1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蘇婉婷、蘇郁婷2 名子女,並於84年4 月13日離婚並辦理登記。

嗣因被告要求復合,兩造乃於90年12月31日自行簽署結婚證書,且請託何吉村、李柏忠、楊麗娟以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之名義簽名其上,而持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辦任何公開儀式,僅逕行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之要件即有欠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4年4 月13日離婚後,因合意復合,被告乃於84年底偕同蘇婉婷返家,兩造並於90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未公開宴客,亦未寄發喜帖。被告因不諳法律,以為辦理結婚登記即屬完成結婚法定程序,且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家庭,工作所得亦奉獻家用,縱使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紅斑性狼瘡,仍力撐照料家庭子女,無怨無悔,且於原告遭遇挫折、情緒失控而有家暴行為時,被告皆隱忍讓步、息事寧人。原告不念多年夫妻情誼,不照顧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深感委屈與無奈,身心俱受重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於96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應自97年5 月23日起施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90年12月31日結婚之婚姻不成立之事實,係於96年5 月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於97年5 月23日施行前所發生,是本件兩造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96年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96年5 月4 日

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9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另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90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

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父親何吉村到庭證稱:兩造當時說要復合,其遂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其不知道兩造後來是否有宴客,亦未過問此事,兩造曾說要找一些朋友去桃園表明復合之事,但其未到場,亦不清楚兩造是否有找朋友去等語明確,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屬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所表現出之行為狀況,對兩造是否有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一節,不生影響。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