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9號原 告 潘俊伏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被 告 潘秋村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發生車禍,經核定為輕度肢體障礙,領有殘障手冊,因而無法工作謀生,且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致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被告為原告之子,對原告即負有扶養義務。原告目前住在屏東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屏東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4,6 00 元為準,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即為14,600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4,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母親蔣麗貴於被告13歲時離婚,二人約定被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原告全然未盡保護教養被告之責,被告係由祖母扶養照顧,生活過得很慘,蔣貴麗得知此事後,便將被告接回照顧。另自被告出生後迄至父母離婚時,被告係由奶奶扶養照顧,原告大部分時間均在監服刑,且僅曾探視被告4 次。原告對被告未曾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自得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自96年間起,因肢體障礙無法工作,且無財產,致無法維持生活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7、9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99年度之申報所得為8,200 元名下,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是原告主張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堪予採信,是原告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一節,堪以認定。
四、再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如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對其完全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核與證人蔣麗貴到庭證稱:被告出生後原本係由伊照顧,其後伊與原告分居,將被告帶回照顧,於被告4 歲時,原告母親表示只有被告1 個孫子不願讓伊帶走,伊遂將被告交給原告母親扶養照顧,原告都到處亂跑,沒有照顧被告,也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且原告於與伊分居期間就入監服刑,原告出獄後表示要接伊回去同住,但原告不願工作,伊遂與原告協議離婚,原告於離婚不久就將被告交給伊照顧,不曾前來探視、關心被告,也未給付被告扶養費用等語相符,而原告自承其自被告13歲起未曾見過被告,於被告13歲前斷斷續續在監服刑等語在卷,加以依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之記載,原告自73年間起,多次因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等而遭判刑,經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17年
6 月,於77年間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刑後強制工作2 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堪予採信。原告既為被告之父,於被告成年前,依法對被告負有扶養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負起扶養照顧被告之責,非但未給付被告所需扶養費用,且於被告13歲之前,僅曾探視被告4 次,自被告13歲起,則未曾與被告有所聯繫,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盡扶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對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4,6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