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2號原 告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被 告 陳麗菊兼訴訟代理人 余茂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被告余茂鵬、陳麗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茂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茲因本件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31日,將其依債權憑證所載對被告余茂鵬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復於97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已依民法第
297 條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合先敘明。
㈡緣原告對被告余茂鵬尚有債權①新臺幣(下同)24,960,617
元,及自97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8%計算之才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2,373,338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余茂鵬催索,余茂鵬均置之不理。
㈢查,被告余茂鵬、陳麗菊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原告查詢伊
等管轄法院被告二人是否有辦理分別財產制,管轄法院之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顯示查無資料,即代表被告余茂鵬、陳麗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或共同)財產制契約登記。
㈣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於100年9月查閱被告余茂鵬於國稅局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皆無任何財產所得,與被告前開尚未清償金額相差甚大,且原告於100年9月遞狀函查被告余茂鵬之勞保、郵局存款,為執行法院回覆被告余茂鵬已經退保,郵局存款部分執行法院不同意查詢,並加蓋執行無結果之執行章於債權憑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19 號債權憑證可稽,是本件之情形顯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規定債權人「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余茂鵬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反觀被告陳麗菊卻擁有相當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14之10號),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置辯:㈠被告余茂鵬以:系爭債務係伊為表哥擔保所生,伊對於債務金額不爭執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麗菊則以:
⒈按被告陳麗菊目前名下擁有不動產房屋1棟,農地2筆、汽
車2輛,就該財產係於婚後購置,但全係被告陳麗菊1人獨立出錢所買,另被告余茂鵬就系爭債務因連帶保證已賠光其所有財產即對首開財產全無貢獻分文之處。
⒉首開房屋尚有玉山銀行貸款1,184,457元餘額未還、農地2
筆貸款尚有1,345,400元餘額未還,又被告陳麗菊亦積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279,061元餘額未還,且亦於婚後向親友金錢借貸有近300多萬元至今未還。即目前被告陳麗菊積欠債務合計近800萬元左右,而首開財產之不動產住於屏東縣林邊鄉淹水地區,其市價已然低於公告地價(事實上亦無人買賣),而2輛中古車不值10萬元情況下,即被告陳麗菊財產約300萬元左右,故被告陳麗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屬負債中。
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訴訟,縱獲勝訴判決,
再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代位被告余茂鵬向被告陳麗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惟被告陳麗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屬負債,且屆時會於另案中援引同法第1030條之
1 第2項規定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鈞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抗辯,且另被告余茂鵬因連帶保證已賠完其所有財產至今孑然一身,原告若堅持本件訴訟,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核無訴訟實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補充:㈠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法定要件與債務人之配偶實際上之財產所得狀況無關。本案被告陳麗菊答辯表示其財產狀況仍屬於負債中,無其他財產可供剩餘財產之請求,姑且不論其真實與否,惟如前述,此部分應不在本案宣告夫妻改採分別財產制所應參酌之法定要件。
㈡退萬步言,被告余茂鵬與陳麗菊仍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經營私
立第一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於婚後購入兩筆不動產,顯見其生活環境至少符合一般普羅大眾的小康狀態,原告願意提供優惠減免方案與被告等解決此筆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實際上卻未曾考慮返還欠款,經原告數次與其聯絡,並透過法院強制執行,被告皆未曾表示有還款意願,顯見其答辯狀意旨僅是為了躲避債務,而未曾正面思考如何還款。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本院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余茂鵬與陳麗菊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余茂鵬前積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19 號債權憑證為憑,經原債權人轉讓債權與訴外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原告自其受讓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29225號強制執行後,未能滿足原告之債權,經本院於上開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21119號)、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收件回執、債權計算書、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余茂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雄院高100司執地字第129225號通知函文、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余茂鵬,其係被告余茂鵬之合法債權人,應堪認定。
2.被告陳麗菊雖辯稱:伊名下所有之房屋尚有貸款1,184,457元餘額未還、農地2筆貸款尚有1,345,400元餘額未還,伊另積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279,061元餘額未還,且亦於婚後向親友金錢借貸有近300多萬元至今未還,是伊目前積欠債務合計近800萬元左右;而首開財產之不動產住於屏東縣林邊鄉淹水地區,其市價已然低於公告地價,其2輛中古車合計不值10萬元情況下,是被告陳麗菊財產約300萬元左右,故被告陳麗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屬負債中等語;惟查,縱使被告陳麗菊所辯為真實,然其所辯之爭點,乃屬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屆時被告二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是否仍有差額請求及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之問題,尚與本件本院判斷被告二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宣告其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是以,被告陳麗菊上開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二人於結婚時,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第19頁),依照上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既為被告余茂鵬之債權人,且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余茂鵬並無財產可供扣押而未受償(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余茂鵬與陳麗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訴訟肇因於被告余茂鵬之財產未能清償債權人即原告
之故,是共同被告二人間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後,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余茂鵬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