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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84號原 告 陳秀雪被 告 張祐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1日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84年12月11日離婚,嗣後因相對人多次要求,遂於92年10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惟雙方於92年10月11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是原告與被告結婚,顯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

三、經查:㈠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

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第572條之1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5條之1第1項、第572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並對於原告聲明之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互核證

人即原告胞弟陳文官於本院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問:民國92年12月11日兩造到戶政事務所辦結婚登記後,有無宴客?)兩造說辦結婚登記後要宴客,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宴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亦於上開期日到庭坦承民國92年僅有結婚登記無宴客等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兩造於92年10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惟雙方於92年10月11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屬實。準此,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兩造間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登記有婚姻關係,即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㈣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

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規定甚詳。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若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則無結婚之事實,而僅有婚姻之形式,應屬婚姻不成立,而非結婚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兩造92年年10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結婚,惟雙方於92年10月11日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揆諸前開說明,其婚姻不備法定之成立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1日之婚姻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證人見證,而請求確認兩造於92年10月11日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