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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被 告 陳增彩

王喜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富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邀訴外人林常榮、陳進南及

被告陳增彩於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25,2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持有,俟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於96年12月4 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又富析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與債務人等,並將權利讓與情事登載於民眾日報公告在卷。嗣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陳增彩尚有5,606,653 元,及自9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獲置理。惟被告陳增彩名下不動產部分之財產皆為持分土地、拍賣不易,動產所得部分於聯邦銀行苓雅分行存款共500,439 元,業已全數設定質權於聯邦銀行,故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反觀被告王喜雀卻擁有相當之不動產,且無抵押權之設定,又被告陳增彩、王喜雀二人至今仍為夫妻關係,並未辦理分別財產制之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准對被告二人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宣告被告等二人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⒉前項宣告判決之時被告王喜雀應給付被告即債務人陳增彩

新臺幣(下同)5,606,653元,及自民國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被告即債務人陳增彩對被告王喜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及被告王喜雀對其現存財產之處分行為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被告陳增彩、王喜雀之婚姻關係存續已久,被告陳增彩於婚姻存續期間負擔家計,為維繫家庭付出許多心力,而今卻債台高築,惟被告王喜雀卻擁有相當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9樓(被告陳增彩之戶籍地),樓層總面積為355.91平方公尺,且無抵押權之設定,實為豪宅之住居所,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喜雀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96年5 月23日已修正為一般財產權,已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故本件被告陳增彩怠於行使其權利且陷於無資力時,原告為了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對被告王喜雀之上開請求權。又本件被告即債務人陳增彩聲明無權處分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被告王喜雀對其現存財產為處分時,此舉顯已損害原告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可以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該等處分,並代謂被告陳增彩行使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此一併陳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陳增彩尚積欠原告5,606,653元,及自91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另被告二人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不為爭執之陳述。惟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陳增彩名下之不動產為陳增彩單獨所有且價值逾千萬元,而名下投資金額亦有兩百餘萬元,故所指「不動產部分皆為持分土地,拍賣不易」等情,顯非事實。另縱係持分土地,而有拍賣不易情形(被告否認之),核與原告所指實務見解「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前債權債權等情形」之要件有間。

㈡關於代位訴訟部分: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

一方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需以婚後對象扣除「婚後負債」、「慰撫金」、「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計算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各自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遽爾代位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5,606,653 元,於法顯屬無據,又王喜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借款,併此敘明。又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喜雀婚後任職金融機構直至退休,除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外,另以一生之積蓄始獨立購得系爭不動產,而陳增彩則經商謀生,嗣遭連帶債務拖累,名下財產除系爭財產清單外均遭拍賣還債,對於王喜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出資或為任何協助,故如鈞院仍認原告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則衡諸上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況王喜雀畢生積蓄投注晚年蝸居處所,無端受累,亦失公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陳增彩尚積欠原告5,606,653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及被告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有無理由?起訴之先決要件是曾當事人執行無效果?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增彩對

被告王喜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增彩對

無權處分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被告王喜雀對其現存財產為處分時之撤銷該等處分,並代謂被告陳增彩行使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增彩尚積欠原告5,606,653 元,及自

9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另被告二人現仍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本院登記處函文等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25頁所示),復為被告到庭不為爭執之陳述,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嗣原告主張其得訴請本院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等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上開主張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要旨:「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之法律規定要件相符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既就原告得否訴請本院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依法審酌判斷之。

⒋經查,本件業據原告自承其並未就被告陳增彩之財產扣押

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參以前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既未就被告陳增彩之財產為扣押,自已不符債權人得訴請法院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要旨所示,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洵非有據,已臻明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增彩對被告王喜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於法洵非有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所述。而被告陳增彩對於被告王喜雀是否確有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告陳增彩對被告王喜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告陳增彩對被告王喜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於法亦非有據,要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陳增彩就被告王喜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未據原告就被告陳增彩有對於被告王喜雀為任

何無償或有償之債務移轉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規定要件觀之,自無原告所言其得據為代位行使被告陳增彩就被告王喜雀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要件所致,自屬無理由。

⒊又原告另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

告陳增彩對無權處分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被告王喜雀對其現存財產為處分時之撤銷該等處分之權利等情。然查,本件並未發生被告陳增彩對無權處分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撤銷處分事實,及被告王喜雀對其現存財產為處分時之撤銷處分之事實,且亦未據原告就此部分已發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撤銷之法律上合法依據存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認法律規定所致,自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洵非有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嚮,爰無逐一再為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4,808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裁判日期:201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