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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王香文原 告 王詩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原 告 湯斐媛原 告 湯斐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彗嘉原 告 王財明原 告 王秀琴原 告 王財平

13樓被 告 王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彥傑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香文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詩雯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彗嘉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斐媛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湯斐華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財明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琴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財平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至第九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彥傑、王香文、王詩雯、湯彗嘉、湯斐媛、湯斐華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王素連遺產予其及其餘繼承人全體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王素連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繼承人王財明、王秀琴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訴,本院將其追加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另繼承人王財平出具委任書狀表明不願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115頁),但因原告王彥傑等聲請追加其為原告,本院認合於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王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王素連於民國96年3月3日過世,遺有財產約新臺幣600萬元,未經全部繼承人協議,暫時由被告王財榮保管,惟被繼承人王素連過世迄今已逾3年餘,原告等人曾多次向被告王財榮要求出面提示前開保管餘額,並請求返還應繼分財產,惟被告王財榮均置之不理。

二、按被告王財榮保管被繼承人王素連之遺產共約600萬元,惟實際數目不詳,該遺產原均存放於高雄縣六龜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儲金、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分行,後均轉移於被告王財榮帳戶內,因此原告等人對實際遺產金額多寡並無確定之資料可供提示,故請鈞院准予調查被繼承人王素連身故前,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及其前後時期異動情形,並令被告據實呈報保管金額、支出明細及正確餘額,俾有利於計算原告等人之實際應繼分。

三、原告王彥傑、王香文及王詩雯為繼承人王財國之代位繼承人,湯彗嘉、湯斐媛及湯斐華為繼承人王富金之代位繼承人,其餘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王素連之繼承人。依前說明,被繼承人王素連之遺產餘額為600萬元,目前均存放在被告王財榮處,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原告王彥傑、王香文、王詩雯、湯彗嘉、湯斐媛及湯斐華等人之繼承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原告王財明、王秀琴、王財平及被告之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故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返還原告王彥傑、王香文、王詩雯、湯彗嘉、湯斐媛及湯斐華各333,333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原告王財明、王秀琴、王財平各999,999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王財榮則以:

一、被繼承人王素連在96年3月3日往生,遺產部分有六龜郵局、農保喪葬補助,約500萬元並未如原告所主張有600多萬元。

另王素連於生前曾交代修繕六龜祖厝,修繕費用及土地代書費、支付予原告王彥傑之母李培碧看護王素連之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加上王素連死後辦理喪葬期間一切民生用品開銷、以王素連名義捐獻費用、王素連往生做旬日祭拜費用、96年至99年間祭祖掃墓費用、普渡法會等零總費用共計支出2,043,893元,被告實際運用到總額款500萬扣除支出2,043,893元,遺產餘額僅剩2,956,107元。

二、被繼承人王素連生前個人財產本就可以由其自己自行處分,被告並無替王素連保管任何財物,如果王素連要領錢,才由被告陪同或是叫被告去領,當初被告王財榮因退休在家,由李培碧及原告王彥傑、王財明、王財平等簽署委託管理書推舉幫忙處理王素連一切雜事務,而王素連因心裡沒有安全感而拒絕具名於該委託管理書上,只表示要有被尊重自由支配運用的權利而不是被他人架空,要是有用到錢財及其他事情會叫被告代為提錢跑腿,而被告也無具名,只以有需要地方就盡力而為之。且王素連由李培碧照顧,子女、孫女這麼多人,王素連如何分配財務不得而知,而被繼承人王素連遺產的數目是大家可以看到,不可能由伊一手遮天,現在被繼承人王素連之遺產不見卻都算在被告王財榮頭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王素連之子女或其子女之代位繼承人,王素連於96年3月3日死亡,而兩造即為被繼承人王素連之全體繼承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王素連生前因行走不便,被告王財榮藉管理王素連存摺之際,私自將王素連名下存款侵占或挪為他用,致王素連原有存款600萬元,身故後僅餘2、3萬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情,但為被告王財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被告王財榮返還其應繼分,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被告於被繼承人王素連生前提領其存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30日起,受李培碧(即原告王彥傑之母,被繼承人王素連之長媳)及原告王彥傑、王財明、王財平之委託管理王素連名下存款之機會,領取王素連於六龜郵局存款達5,844,100元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委託管理書、六龜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王素連郵局存款是其自行保管,要領錢的話由伊陪同或是叫伊去領,領了錢之後支付照護費用、或用該些錢去墊付由伊處理事務之費用為辯(見卷二,第5、76頁)。惟查,被告王財榮主張部分款項係王素連之贈與給予,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並據證人李培碧於本院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王素連自95年5月起均由伊照顧,王素連過世前原本有老年癡呆,後來又中風,剛來的時候並不嚴重,是後來愈來愈嚴重都躺在床上,大小便都需要人照顧,還要有人翻身,並有用尿片,此段期間王素連並沒有表示要去領錢,如果王素連要出去,因為其走路不方便伊一定要跟,沒有聽過王素連表示要將錢贈與給孫子或被告等語(見卷二,第5-8頁),且王素連於存款委託由被告管理此段期間,其名下六龜郵局帳戶於95年6月12日定存到期領回本利5,040,819元,並陸續於95年5月至12月陸續提領數萬至數十萬元金額不等共計高達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764652+150000+40000+10000=0000000,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12月15日鳳營字第0990005134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58-60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皆由王素連自行提領或由王素連叫伊去領取,惟參諸王素連於當時已由李培碧隨身照顧,且若有去領錢應有被告及李培碧陪同,甚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領取,則被告所辯互核李培碧證詞及當時王素連實際身體狀況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果真上開提領款項係如被告所述供王素連醫療看護費用或處理事務所需代墊費用,何以在由王素連提款給付予被告後反而轉為被告名義之定期存款(見卷一,第162頁;卷二,第5頁),益證其所辯不實。

二、遺產支出部分: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王素連於生前曾交代修繕六龜祖厝,修繕費用及土地代書費、支付予原告王彥傑之母李培碧看護王素連之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加上王素連死後辦理喪葬期間一切民生用品開銷、以王素連名義捐獻費用、王素連往生做旬日祭拜費用、96年至99年間祭祖掃墓費用、普渡法會等零總費用共計支出2,043,893元(見卷二,第118-122頁),此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然上開支出明細綜觀卷內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共提出收據26紙(見卷一,第109-110頁;卷二,第62-66、130-135頁),部分收據未載簽發日期,甚有93年間開立之收據,是上開收據真實與否已有疑慮,且上開收據總金額僅數十萬元,與被告前述所辯稱支出高達兩百餘萬金額不符,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示收據15紙且均為影本,經本院依職權以國庫支出影印繕本2份交付原告及本院留存一情,被告復未能提出收據正本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等得請求之遺產金額若干?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王彥傑、王香文及王詩雯為繼承人王財國之代位繼

承人,湯彗嘉、湯斐媛及湯斐華為繼承人王富金之代位繼承人,其餘原告王財明、王秀琴、王財平及被告為被繼承人王素連之現存繼承人,上開王素連之六龜郵局存款為王素連遺產之一部,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而私自處分上開存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王財明、王秀琴、王財平及被告為王素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就王素連遺產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原告王彥傑、王香文、王詩雯、湯彗嘉、湯斐媛及湯斐華為王素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人,故就被繼承人王素連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㈢綜上,被告應返還自王素連名下存款所領取及目前所保管之

6,515,803元【1.六龜郵局6,205,471元(原告誤植為6,005,471元);2.合作金庫六龜分行110,332元;3.農保喪葬補助15萬元;4.奠儀費5萬元】,原告請求金額尚且低於上開遺產總額,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