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 告 楊瑞秋被 告 賴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被告自出生後即由原告照顧扶養,至其7歲為止,當時其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因遭被告之父家暴而與被告之父協議離婚,被告由其父監護,但被告父親拒絕原告探視被告,以致多年來原告均未與被告見面,如此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收入,而原告因中年失業,現無任何收入,致不能維持生活,原告欲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惟因被告有所得且所得超過,故不符合申請要件而未獲補助,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在不得已情況下依法向子女請求扶養費用,請求被告應自100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養老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0,033元,直至原告死亡為止。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4歲時,原告即離家出走,被告與父親、祖母一同生活,未見再過面,被告目前2萬多元,還要扶養父親與祖母,無力再扶養原告,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及夫妻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1116條之1 、第1117條所明定。故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款、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本件被告係原告之子,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故被告係原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原告因中年失業無工作,生活陷入困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無任何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顯然無法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固屬有據。惟原告於被告幼年時即離家,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一情,業據證人賴忠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至於原告未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之原因, 原告雖陳稱其係受暴才離家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當難採信。是由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無故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而被告經濟狀況亦非優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扶養費,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