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 姜義方被 告 謝享鳳(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鷹潭市登記結婚,嗣原告回臺灣後持大陸結婚登記證等相關文件,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被告則於96年3 月27日入境到臺灣與原告相聚,詎被告來臺居住後不到
3 日,竟由其同鄉介紹人桂皆花介紹被告在外工作且經常不回家,並多次以償還在大陸家鄉的負債為事由,經常向原告索取金錢寄回家鄉,倘原告不答應被告外出工作或無法給錢,被告就在家大吵大鬧,不但辱罵原告且拿菜刀砍桌子及房門恐嚇威脅原告,且逼迫原告將身分證、榮民證、終身俸支領證、存摺、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交給被告保管,否則要放火燒掉房子等語,致原告生活不堪其擾,精神瀕臨崩潰,原告亦先後2 次向管區四海派出所報案請值班員警到現場調解家庭糾紛。茲被告已於96年10月9 日搭機離臺,當被告抵達家鄉後曾來電告知原告,說不回臺灣,迄今已3 年餘,毫無任何音訊,綜上觀之,被告當初以結婚名義來臺,其真實目的是為了詐財及騙錢,從不整理家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更惡意虐待及恐嚇原告,更不履行同居義務,足證被告無結婚同居之誠意。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之聲明,惟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將被告鎖在家中,命不得與別人說話,被告只能在家整理凌亂不堪之家務,且被告根本未曾向原告索取金錢,實際上原告對被告非常苛刻,被告患病時原告卻要求被告等待取得健保卡後才去看病,毫無人性,被告有病不能醫治,又要操持家務,甚至常叫被告滾出家門,致被告患嚴重抑鬱症,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可返回大陸養病,待被告被迫返回大陸後,原告即不為聞問,且不准被告返臺回家。原告稱將證件交被告保管、被告索錢無度、騙取錢財云云,全無根據,被告要求原告應將被告衣物寄回大陸與被告,並應補償被告4 年多來之生活費人民幣4 萬6000元及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各1 份為證,則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 月19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鷹潭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6年3 月27日入境,嗣於96年10月9日出境,迄今未返回臺灣與原告相聚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卷第6 至12頁、第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居住後,常在外工作不回家,並多次以償還在大陸家鄉的負債為事由,向原告索取金錢,倘原告不允,被告即大吵大鬧,不但辱罵原告且拿菜刀砍桌子及房門恐嚇威脅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朋友張源泉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後我看過一次,後來就回大陸去了,因為沒有錢給她,所以就離開了」等語(卷第28頁);另證人即原告兒子姜偉華到庭證述:「我1 、2 個星期就會回家,剛開始,被告會煮飯跟我們家庭聚餐,之後大約
3 個月左右就沒有再煮飯了,我聽我父親說,被告出去工作很忙了,一開始的時候,被告對我兒子還不錯,之後,我兒子叫他奶奶,他也就愛理不理。我爸爸的腳不舒服,所以都睡樓下,被告卻都睡在樓上不照顧我爸,我每天會打電話回家,我爸說他都不敢吃飯,怕被告會下毒,我就叫我朋友買飯給我爸吃」等語(卷第52頁)明確,且與兩造於96年9 月8 日因家庭糾紛而報警處理,依當時處理員警莊宇到場處理後載述:「民眾姜義方、男,21、12、
4 。於當日下午14時許,姜義方與其妻謝享鳳於上述時、地與丈夫爭吵,因謝享鳳(大陸人士)為了要姜先生替她處理在大陸一些債務問題,所以與其丈夫爭吵,並口述揚言放火燒房子,及拿刀砍門,所以姜先生請她的老鄉張源泉至住處協調。TEL :0000000 。當事人姜義方住高市左營區建業新村80-1號」等情相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 年10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30604號函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據(卷第64至65頁)。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述不實,稱係遭原告苛刻對待,致罹患抑鬱症,且入境後遭原告鎖在家中,無法出門云云,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看診收據4 紙為證(卷第37至38頁)。惟查,上開醫療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病症就醫之事實,並無法佐證係原告苛刻對待所致,此外,被告在臺期間,原告有為被告報名高雄市推廣教育中心承辦之96年度「照顧服務人員訓練班」,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10月23日高市社局三字第0960041205號函附之高雄市榮民服務處96年度「照顧服務人員訓練班(大陸配偶優先)」、訓練期間96年9 月18日至96年10月12日之名冊1 份在卷為憑(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抗辯遭原告苛刻對待,原告不讓被告出門云云,尚非可信。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常有爭執,被告要求原告代為處理大陸債務,且揚言放火燒屋、拿刀砍門,致原告心理擔心懼怕等情節為真。至被告另於答辯狀載稱原告應將被告衣物寄回大陸、應給付生活補償金人民幣4 萬6000 元及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120 萬元等節,其是否就此提起反訴尚有未明,且被告亦未繳付裁判費並附具相關事證,是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婚後入境來臺未滿7 月即離境返回大陸,迄今已逾
4 年,被告亦未主動申請使被告入境來臺,顯見雙方主觀上均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而雙方爭執頗烈,被告尚有揚言放火之情事,且相隔兩地,客觀上兩造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被告係有較大歸責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既經本院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