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77號原 告 王一淳被 告 吳田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農曆95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後,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自農曆95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後,即未曾再與原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女兒王苡人到庭證述明確,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科,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因未報到入監服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6 月28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實行方不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農曆95年12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則被告顯未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