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93號原 告 胡子秀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劉庭榮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沈溺六合彩,改
作臨時工,無意工作,兩造生活可謂艱辛。被告未能體恤原告負擔房租費用,反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若遇原告不從或其他細故,即以「幹妳娘雞掰毛」等語辱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經常將原告趕出家門,將原告行李丟出門外,致原告半夜露宿街頭,原告端賴友人接濟並容留過夜。㈡於9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因細故拿持棍毀損廚房門上玻
璃,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太陽穴6 ×6 公分血腫及1公分撕裂傷、下巴0.6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昏迷送醫。被告隨後雖至醫院,但僅片刻停留,對原告不予置理,更在謾罵原告後離院,原告則於隔日請友人辦理出院。
㈢於99年5 月間,原告被被告趕出家門,遂於同年7 月9 日
返回大陸,然因已取得臺灣國籍不能在大陸長住,不得不於同年8 月2 日返台。被告卻於99年8 月23日向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誣告原告竊取金項鍊、戒指、手鐲及現金等財物,原告因而遭地檢署通緝,幸經檢察官調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綜上,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經常辱罵原告,對原告施暴,
甚至將原告逐出家門,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再者,被告誣告原告竊取其財物,自99年5 月起,兩造除因竊盜案件在法庭碰面外,無其他互動、聯絡,足見兩造夫妻情分及互信基礎已喪失殆盡,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分之必要。兩造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完全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原因,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有工作,婚後未曾毆打、恐嚇、辱罵原告,也未誣告原告竊盜。於99年5 月間,原告趁我赴新竹工作之際,自行拿著身分證離家,兩造分居已2 年。於94年12月間,原告持菜刀要砍我,我正當防衛,所以原告才受傷,事後我也將原告送醫。若原告願賠償我新臺幣30萬元之精神上損失,我願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零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
署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各1 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彭美紅到庭證稱:於94年下半年,原告被被告打,因而住在旗山的省立醫院,隔天因為沒有人載,所以打電話給我,我聽原告說,被告不僅不載她回去還罵她,後來我就幫原告辦出院。約96年、97年的時候,半夜接到原告電話,原告說被告因為跟她要錢買檳榔,或是有什麼不順心的事情,就把她趕出來,現在她無家可歸。我就說可以讓原告住一個晚上,但是還是要回去,因為原告還在麵攤上班。我有聽過被告以客家話罵原告三字經「幹你ㄐ八毛」。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打原告,但是原告身上有傷的時候,我會問原告,原告說是被被告打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且觀諸護理紀錄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是其所陳應可採認。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㈡再者,原告於99年5 月間離家,被告於99年8 月間對原告
提出竊盜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分居至今,除了因案在法庭碰面外,別無其他互動聯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歷經刑事案件調查;兩造分居則長達2 年,無良好互動,確徵夫妻互信、互重之基礎已失,難期原告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㈢綜觀上情,本院認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辱罵、毆傷原
告,原告則於99年5 月間離家,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更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兩造分居至今已達2 年,應堪認定,是任何人處於原告此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兩造分居迄今,彼此間已無良好之互動、聯繫,客觀上亦堪認兩造之婚姻基礎業已破裂,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之程度較高,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