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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54號原 告 曾燕萍被 告 林鴻筠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對家庭無責任感,又因結交損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定執行刑8年2月確定,現入獄服刑中。兩造之個性、理念無法交集,原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聲明請求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珍惜兩造之感情,希望挽回婚姻,即使原告在伊服刑期間與他人同居懷孕生子,伊依然愛原告,所以不同意離婚。伊在入獄前,曾留下約新臺幣4百萬元,供原告及子女生活所需,原告所稱伊未曾為家庭付出,並非實在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定有明文。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 款訴請離婚者,須於知悉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 個月確定時起1年內,或自其情事發生後5年內為之,否則即屬法定離婚事由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定執行刑8年2月確定,於99年

3 月25日入監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法定離婚事由,然原告自承其於98年、99年間即知悉被告上開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在知悉該事由已逾1年後,始據以訴請離婚,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應屬法定要件之不備,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