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黃自財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先前加入被上訴人之合作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正曾告以伊:「加入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你退社時,會退還給你,但沒有利息」等語,如今王清正食言只願退還伊504元,伊認為王清正事後所述規則理由一堆等說詞係屬詐騙,伊不服原判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金1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辯:退社後股金之退還應依合作社法第30條、被上訴人合作社章程第7條第3項及退社請求書第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年度財產總額定之,99年度被上訴人資產總額為11,347元,社員233人,每人股金504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章程、退社請求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正曾承諾將退還全部股金一情,經王清正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洵不足採,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元,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王清正是否承諾其退還全部股金一節重為論述,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