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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陳俊華被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對伊之債權,惟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23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僅有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銀行,而不包括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債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又伊從未收受任何債權讓與通知,故對伊亦不生任何效力,詎被上訴人竟仍對伊不法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致伊終日精神不濟,身心痛苦異常,且人格遭同事長官懷疑,名譽嚴重受損,升遷亦受影響,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俊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未塗銷其上抵押權與常情不合,及上訴人與陳俊銘間為親屬關係,乃認其等間之移轉行為應屬贈與,故被上訴人所提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非全然無據,且係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未限制須原債權人始得提起,故縱因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亦非屬不法侵害等情,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又審諸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受讓債權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盧 怡 秀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