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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蔡美雲被上訴人 中正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毅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看過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催告函等,且上訴人不在現場,未看到事情經過,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有疵累,欠缺訴之正當性,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平面車位共用部分車位,未停車期間均自行打掃維護清潔,強暴使上訴人溢繳納14,000元為侵權行為,顯無理由應依一般社區收費慣例,以維公平,故原判決有違倫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主張自97年11月至100 年5 月每月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清潔費無效並終止契約,而共用部分自98年

8 月至100 年5 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800 元,因被上訴人未釋明每月1,300 元計算說明,並核算核銷後支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減免或拒繳按月給付管理費及百分之十利息原審未認定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是否有當事人平等性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判命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7年11月至100 年5 月止,就車位清潔費14,000元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並變更原判決自98年8 月至100 年5 月止應繳納管理費為3,800 元。

三、經查:原審業已針對系爭規約制訂程序暨內容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及該規約應否對全體區所有權人發生拘束效力等節,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又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片面指摘系爭規約內容未經其同意且與公寓大廈範本規定不同,且其就停車位部份均自行打掃,再對其收取清潔費未臻公平云云,然公寓大廈所規範之清潔維護費或管理費,本即基於各該公寓大廈之規約約定,而車位清潔部份,不僅單就車位周邊之清潔,尚包含整個車道之清潔維護,則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改變收費標準,則縱自行打掃停車車位之清潔,亦非能免除或變更其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之金額,況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泛稱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未見聞規約制訂等,而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