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郭峻愷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魏聰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各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本院100 年度雄小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794815號、發票日民國91年10月8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本票金額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多年前向地下錢莊借款15,000元時所簽發,借款債務已由被上訴人妹妹於92年10月間代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利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併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併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地下錢莊之借款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節,與事實有違,原審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提及之林先生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之規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併主張:被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及林先生陳述之內容,原審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已自認借款金額,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794815號、發票日91年10月8 日、金額4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六、本件爭點:㈠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㈡承上,如有,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為何?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利得
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非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由主張利得償還請求權,即非可採。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地下錢莊之借款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借款債務已於92年間清償,然未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難認所辯為真,堪認被上訴人受有借款之利益。而就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若干,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初上訴人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先生向其催討系爭本票債務時,林先生有稱系爭本票當初擔保之借款係15,000元等語。查地下錢莊貸放款項多會預扣利息,或使借款人開立借款金額相當倍數之票面金額,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故借款人借款金額少於票據金額之情形,應所在多有。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無可能。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借得45,000元之佐證,然除此之外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是本件借款金額,應依被上訴人所自認,認定為15,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⒊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謝瑞豐表示系爭本票係他人向
其借款所交付等語(原審卷第24頁),對照被上訴人陳稱:因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所陳之謝瑞豐,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地下錢莊,是否為同一人,兩造並無一致之陳述,原審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乙節,確有誤有爭執之事實認為不爭執之違背法令情形。
⒋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當初林先生來找其時,並表
示系爭本票係錢莊賣給他的,林先生說當初系爭本票借款金額為1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4頁),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係引述林先生之陳述,並未自認借款金額,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借得金額為15,000元,亦有誤未自認之事實為自認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引述林先生之陳述為自認,尚非不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上訴人指摘:原審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提及之林先生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
㈡承上,如有,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所受之利益為何?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金額為若干?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本票係其向地下錢莊借款15,0
00元而簽發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至少取得15,000元之借款利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超過15,000元,然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所借之款項,已由妹
妹於92年10月間代償完畢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魏麗美、魏芷嫻到庭為證。證人魏麗美、魏芷嫻雖均證稱:曾代被上訴人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等語,然亦均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屬於代償範圍內(本院卷第41、4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業已清償,並未獲有利益乙節,尚無法證明,即無可採。
⑶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
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非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無由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即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受有利益超過
15,000元,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於本院所自認之借款15,000元利益,業已清償,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元,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經本院審理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