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陳姿佑被上訴人 顏陳秀鑾
4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小字第6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 條),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此為同法第
436 之32條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所明定。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
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式,為求程式進行之簡速,故第二審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除有前開但書所示情形外,應以第一審程式已提出者為限。末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252 元,蓋上訴人若欲借款,豈有連2 元均予借用之理? 被上訴人明顯係將本票金額與實際借款之差額8,252元,誆稱亦屬借款,然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足為借款已交付之證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交付8,252 元負舉證之責,本院10
0 年度雄簡字第192 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僅憑票據金額是大寫國字即推認8,252 元係借款,顯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㈡請求勘驗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92 號事件(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前案)卷宗第39頁關於「原告亦自承:伊買受塑身產品確實是由被告代墊價金」之庭訊錄音,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案中已陳述從未請被上訴人代墊價金;請求命被上訴人陳報匯報41,748元予善美得公司之時間,並函查善美得公司帳戶有無該筆款項入帳。㈢上訴人根本不認識善美得公司豈有向善美得公司訂購產品之理? 且倘確係上訴人向善美得公司訂購,何以在訂購單上會註明貨品請寄被上訴人?故訂購產品之單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善美得公司訂購貨物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兩造業於系爭確定前案審理中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代墊款項41,748元及借款13,582元之債權」此一爭點充分辯論,且由該案承審法官據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仍積欠上訴人代墊款項41,748元及借款13,582元,而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審就上開事實爭點,即不能為反於系爭確定前案認定,是以,原審因而認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項41,748元及借款13,582元,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固認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交付借款,然舉證責任係在事實不明時,始責由當事人之一方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仍有代墊款項41,748元及借款13,582元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經系爭確定前案認定在案,即無事實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須再為舉證,原審亦未違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㈡又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原則上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僅能就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加以認定,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故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㈡,主張本院應再調查證據云云,亦非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前揭所舉㈢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積欠
被上訴人代墊款項41,748元及借款13,582元乙節,再為爭執,而此亦為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是上訴人就原審業已詳細論斷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中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屬未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堪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