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徐秋琴被 上訴人 金同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急需金錢周轉,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 萬元,扣除利息及費用後實拿1 萬7,000 元,卻依被上訴人要求下簽立2 張面額
2 萬元之本票及租賃契約1 份作擔保,然上訴人根本沒有於
100 年3 月1 日借第2 次2 萬元,也沒有將此筆借款作為押租金之事,被上訴人卻利用虛偽之100 年3 月1 日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返還押租金之訴訟,目的無非係為多拿錢,被上訴人執該2 紙本票另案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上訴人請求撤銷超過1 萬7,000 元之執行範圍,獲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未上訴,可見上訴人所言非虛,爰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以外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其餘各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存有租賃關係,租期一年,押租金2 萬元,每月租金1 萬元,承租人若未即時返還房屋,須照月賠償租金2 倍之違約金等情,有兩造均承認文書真正性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衡情若非確有於100 年3 月1 日另借2 萬元,且約定作為押租金,上訴人毋庸另行簽立該租賃契約書,且該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違約金等契約內容與常情相當,上訴人則未能舉證兩造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認租賃關係屬實為判斷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履行出租義務為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 萬元,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認定兩造間有於100 年3
月1 日借第2 次2 萬元,同時簽立租賃契約將該筆款項作為押租金等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4日出借上訴人1 萬7,000 元
,上訴人簽立2 張本票作擔保,嗣於100 年3 月1 日又出借
2 萬元,並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如未清償作為押租金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中始終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4 、40、63頁),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足見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4日時,僅欠被上訴人1 萬7,000 元無誤,是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0 年9 月1 日以100 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乃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6934 號強制執行事件超過1 萬7,000 元之執行範圍撤銷(見簡上卷第9 頁判決書之理由),核與本件原審認定及被上訴人主張均無矛盾,尚非否定上訴人有於100 年3 月1 日另借2 萬元並約定作為押租金之事實,上訴人以此執為上訴理由,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綜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