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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王同榮被上訴人 邱肇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小字第1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刊登新聞紙乃為公示送達之法律程序,鈞院97年度雄聲字第78號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雖於裁定及更正裁定後,未命上訴人應將該件裁定、更正裁定及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繕本刊登於新聞紙,然刊登新聞紙既為公示送達之法律程序,前開公示送達事件未命上訴人刊登新聞紙,並不代表公示送達之方法,非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公告,即生公示送達效力,依據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83 號判例意旨,命將文書之繕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及用其他方法通知受送達人或以公告為之,兩者必須兼備,茍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效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戶籍法之規定,未定居於戶籍所在地,致意思表示須採公示送達為之,所生登報費用,未於前開公示送達程序中裁定確定,仍不妨礙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而支出之登報費用,本為踐履法律程序之必要費用,原審竟認該財產上損失,要與其人身或物權權利無關,此法律見解,顯有違上揭法規及判例,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法係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雖法律明定由當事人及第三人負擔之標準,亦必待法院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後,始能知悉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法院或當事人欲為某項訴訟行為,往往必須先為訴訟費用之支出,除法律明定應由國庫墊付者外(如民事訴訟法第601 條第2 項關於監護宣告聲請之調查費用),自有命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之必要。關於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等費用。另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公法上義務,與侵權行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復無侵權行為性質,自不許當事人以侵權行為為理由,另行起訴訴請賠償(學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01 頁)。依上訴狀所載,上訴人既已陳明登報費用為上訴人踐履法律程序之必要費用,顯見上訴人亦認該登報費用應由為上訴人預納,當與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付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是以,原審以上訴人所主張損害既係登報費用之支出,該財產上損失,要與其人身或物權權利無關,自無令被上訴人依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規範負責之理,乃駁回上訴人之訴,所為認定,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