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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潘明昇被上訴人 簡永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月29日本院100 年度鳳小字第7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明定;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結果,小額訴訟上訴理由所謂之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事由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所明文。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非得逕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關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而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明。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及第44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結果,小額訴訟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即進行維修保養,惟上訴人並未接到此電話,且維修保養須事先估價,並認同簽字始得成立。㈡原判決第三項得心證之理由謂:上訴人當面與被上訴人約定勿以搪缸方式維修,須將汽缸全部換新,且應先行估價交付維修明細表,詎被上訴人卻逕自維修而未交付維修單,致其無法瞭解價格。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未以搪缸方式維修,實則原告係違反約定以搪缸方式維修,上訴人拒絕付款,請求被上訴人應更換全部汽缸。㈣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重複業經原審斟酌之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然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等
裁判日期:2011-09-28